宁某某
于艳春(黑龙江双鸭山正大法律服务所)
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柳若明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侯雪,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若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艳春,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柳若明、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泡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七星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支付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2年12月29日,宁某某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8.70‰,2.5万元的月利率为8.97‰。这2笔贷款的用途均为烤烟种植,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借款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将贷款转借给了米昆朋(被告姐夫)。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手续,在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即将5.5万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5万元进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即收到了贷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接收贷款的银行卡可以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用银行卡取款亦然,所以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宁某某偿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71696.57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放款账号,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放款账号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贷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贷款被他人领取的主张,因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贷款被他人领取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且本案上诉人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0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放款账号,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放款账号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贷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贷款被他人领取的主张,因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贷款被他人领取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且本案上诉人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0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晓琪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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