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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姜雷,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被告:孟庆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被告:张淑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某某、杨某某、孟庆祝、张淑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杨某某、孟庆祝、张淑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祝、张淑苹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包地,到期日2018年3月5日。被告孟庆祝、张淑苹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协议书,为孟某某提供担保。因该协议违反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此协议无效,被告孟庆祝、张淑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被告孟某某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四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祝、张淑苹系夫妻关系,孟某某系孟庆祝之子。2017年3月3日,被告孟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包地,借款到期日2018年3月5日,月利率8.67‰,逾期罚息在月利率8.67‰的基础上上浮30﹪。当日,被告孟庆祝、张淑苹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协议书,用二人在宝某某××乡××村××47.25亩土地剩余11年的土地经营权及直补为被告孟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七星河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杨某某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杨某某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8.67‰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罚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7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孟庆祝、张淑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孟某某、杨某某的贷款合同有效,二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宝某某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中232个试点县之一,原告和被告孟庆祝、张淑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协议有效,被告孟庆祝、张淑苹应依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8.67‰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罚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7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孟庆祝、张淑苹提供的47.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书记员: 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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