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雷,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副站长,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孔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会计,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七作业站书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八五三农场学府区二委1楼1号。负责人:任世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况且本案已经立案10年,法院多次开庭后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假设涉嫌犯罪也只能是中止审理,不能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仅依据红兴隆公安局红垦公(刑)诉字(2017)88号就认定韦昌龙、江某、李孔兰涉嫌犯罪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符合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的法律规定。3.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开庭审理,没有对法院裁定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作出红垦公(刑)诉字(2017)88号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昌龙、江某、李孔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刘希挺、冷振军、李孔兰、XX金、高军、杨景亮、韦昌龙、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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