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中央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康元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文,宝某某第一建筑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第一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2007催缴通知书时,被上诉人在该催缴通知书上明确表示:“双方对贷款余额有异议,待核对清楚后我方再履行还款义务。”并未否定债务的存在,也未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应从贷款余额核对清楚后起算,原审法院自2007年6月10日催缴债务时起算不当。对欠款数额问题,应查清双方在2001年7月18日决算书及2007年6月10日催缴通知书上手写部分的意思表示,依举证原则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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