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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清镇东檬巷54号。法定代表人:战洪全,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温馨花园小区18号楼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赵大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刘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宝某某。

原告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终止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对位于宝某某××和庭院小区的四处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2.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宝某某××和庭院小区的四处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宝某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和4月19日分别作出(2016)黑0523执字第1-3号和1-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位于宝某某颐和庭院小区的房号为21-1-701号、21-3-701号住宅和17-25号、21-21号车库四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原告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因法院在查封时该房产尚未动工,上述房屋是在2016年6月初开工建设的,所以法院查封的并不是建设完成的房产和车库,属于对涉诉的房产和车库没有进行查封。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发发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明细,已经将上述房屋及车库抵偿给原告,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诉争的房屋和车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中翔公司与黑龙江省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宝某某颐和庭院工程项目部签订抵账协议后,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战洪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发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工程款抵账方式购买出卖人为被告发发公司的位于颐和庭院小区的21-1-701号、21-3-701号住宅和17-25号、21-21号车库四处房屋。根据原告中翔公司提供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买受人均为战洪全本人,而非本案的原告中翔公司,本案原告中翔公司并未与被告发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院在执行恒博公司与发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的上述四处房屋。因此,原告中翔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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