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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清镇东檬巷54号。
法定代表人:战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利,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温馨花园小区18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翔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中翔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发发公司与战洪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系中翔公司与发发公司所签订,且诉争房屋亦未登记在中翔公司名下,故中翔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中翔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查封诉争房产时间在其提出的抵债、交付、占有、使用,均发生在查封之前错误为由进行抗辩,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1-4号执行裁定书将诉争房产予以查封,而中翔公司签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中翔公司抵债、交付、占有行为均在一审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之后,故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某某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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