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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三爱种子商店、甄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三爱种子商店。住所地宝某某龙江农资大市场外街*栋***号。经营者:杨三爱,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红(系甄国民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相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某某。原审被告:杨三爱(曾用名杨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某某。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宝清经销处负责人:杨滨雁,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京,该经销处工作人员。

宝某某三爱种子商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二、对本案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甄国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存在违规情况,庭审立案时以健康权立案,但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本案的性质做了更改,出现了主观臆断的错误行为。一审判决书中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只证明自己与甄国民拉大门的过程,并没有证明自己拉大门的行为是受上诉人保管员指使,同时另外三位证人均无法证明甄国民与上诉人是如何确定拉大门的事实,仅证明甄国民抢救过程。另外,*作为共同帮忙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赔偿责任,其与甄国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甄国民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对劳务工作结束并关大门的行为存在连续性的认定无依据。甄国民关大门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提出应追加*为赔偿义务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违反法律的规定。甄国民辩称,一、关于案由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一审审理后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正确;二、一审中甄国民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甄国民系帮工行为,在辩论环节,三爱种子商店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是帮忙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帮工行为正确;三、二审我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帮工行为,同时也证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第二次入住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此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甄国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田相伟、杨三爱、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宝清经销处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35118.82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某某爱种子商店为田相伟、杨三爱家庭经营个体商店,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化肥、批发兼零售。2016年11月30日,宝某某爱种子商店雇佣甄国民在宝某某××和平村仓库卸化肥,化肥卸完后,甄国民关大门,在将大门从西向东拉伸时,大门倾倒将其砸伤。甄国民伤后当日入住宝某某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3290.21元。2016年12月3日,甄国民在宝某某为民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70元。2016年12月5日,在宝某某为民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7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9日,甄国民再次入住宝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腔积液,咳血,肺部感染,骨折术后”,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820.39元。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甄国民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裂伤、肺不张、胸腔积液、肺动脉栓塞、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7475.5元。2017年4月6日,甄国民在宝某某宝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秦皮接骨片,花费1300元。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8日,甄国民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钉道感染、右股关节功能不全”,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465.87元。2017年11月30日,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甄国民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伤后360日;3、护理期:伤后120日;4、营养期:伤后90日;5、后续治疗费:择期拆除右侧股骨干中段髓内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甄国民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费用1032元。甄国民花费交通费429元。甄国民受伤后,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给付甄国民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甄国民与崔海红生育男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一、甄国民因受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甄国民系受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库管指示关大门,甄国民工作结束在关大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工作结束并关大门行为存在连续性,关大门的行为也系基于从事雇佣活动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甄国民的损害,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应予赔偿。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经营场所的大门缺乏劳固性,存在安全隐患,大门倾倒造成甄国民的损害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甄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关大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二、甄国民的损失:1、医疗费:85528.3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83255.14元。其中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入住宝某某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33290.21元应予支持。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再次入住宝某某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20元,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7475.50元,因甄国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再次住院诊断与受伤后入院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之间的关联,不能证明再次住院与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8日,甄国民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钉道感染、右股关节功能不全,此次住院与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医疗费25465.87元予以支持。外购药支出有正规发票,药品与伤害诊疗有关联性,故对870元+870元+1300元=3040元予以支持;2017年11月10日门诊费票据姓名为甄国珍,2012年12月11日门诊费票据十一张,同日发生数笔挂号费、诊查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无检查结果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花费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故对门诊费票据2163.17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甄国民医疗费61796.08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份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月÷365天×鉴定误工期限360天=51716.71元;3、护理费:根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5411元÷365天×鉴定护理期限120天=18217.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7天=222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伤残等级系数10%×年限20年=514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6年×10%÷2人=5443.5元;7、交通费:4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甄国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甄国民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住院20天,病例治疗经过中体现“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中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8日,甄国民住院17天,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应对该主张的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份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709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甄国民197094.6元×70%-已支付5000元=132966.22元。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32元,由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负担70%为722.4元,应由原告甄国民负担30%为309.6元。综上,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应赔偿原告甄国民132966.22元-309.6元=132656.62元。被告杨三爱作为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的经营者,被告田相伟与杨三爱系夫妻关系,为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应以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宝清经销处与原告甄国民伤害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某某爱种子商店赔偿原告甄国民13265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向本院提交了:1、证人张某1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张某1在三爱种子商店担任保管员期间有一个干活的腿被砸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甄国民向本院提交了:1、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甄国民腿被砸伤的过程;2、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甄国民肺动脉栓塞与右骨骨干骨折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3、宝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第一页复印内容一份,证明甄国民入宝某某人民医院是由120急救车所送的,目的是反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的事实;4、诊断书和出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过了宝某某人民医院的转院同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及被上诉人甄国民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形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已知道该证据已经形成,且没有不能搜集的客观原因。故二审期间上诉人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及被上诉人甄国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新证据”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向本院提交的1份证据及被上诉人甄国民向本院提交的4份证据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甄国民受雇于宝某某爱种子商店,为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卸货,工作结束后关仓库大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事实清楚。甄国民工作结束并关大门行为存在连续性,甄国民关大门的行为也应基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甄国民关仓库大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宝某某爱种子商店经营场所的大门缺乏牢固性,存在安全隐患,作为雇佣一方的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对于甄国民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宝某某爱种子商店提出应追加佟志冬为共同赔偿义务人的要求,因*作为共同帮工人,其在宝某某爱种子商店处工作结束后虽与甄国民一起实施了关大门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酌定宝某某爱种子商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宝某某爱种子商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宝某某三爱种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甄国民、原审被告田相伟、杨三爱、哈尔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宝清经销处(下称宝清经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某三爱种子商店委托代理人李晓威、被上诉人甄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红、薛成海、原审被告田相伟、原审被告宝清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田宝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宝某某三爱种子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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