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万金山乡宝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江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胜。
上诉人宝某某万金山乡宝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国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某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友、白晓秋,被上诉人张某某、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某委会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李国胜在起诉时自认承包合同无效,且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张某某、李国胜应承担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构成诉的变更,使该纠纷诉讼标的处于不稳定状态:3.同一法院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判决结论不一致。
张某某、李国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李国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4日,宝某某委会召开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决定对“43垧地剩余20垧地”对外发包。据此张某某、李国胜与宝某某委会于同年3月20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万金山乡经管站在鉴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合同载明宝某某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宝某某委会所有的“通黄牛场房后道东,靠大坝以南,原二队的43垧稻地”20垧土地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张某某、李国胜,承包期限2003年3月20日至2029年3月20日共26年,承包费每垧每年780元共计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李国胜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至2014年,双方履行合同。2015年3月宝某某委会以该地发包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向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某、李国胜对此不服于同年起诉,后于审理中撤诉。现张某某、李国胜要求确认2003年3月20日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李国胜与宝某某委会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某某委会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及因重大误解订立、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张某某、李国胜与宝某某委会已如约履行至2015年,张某某、李国胜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对该承包土地予以多年投入。故诉争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李国胜与宝某某委会应继续履行合同,张某某、李国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李国胜与宝某某万金山乡宝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宝某某万金山乡宝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李国胜按双方合同约定实际耕种已十五年,承包费已缴纳至2018年,共计298600元。张某某、李国胜不是宝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李国胜虽不是宝某某村民,其与宝某某委会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从形式要件看,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万金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合同上已经盖章确认;从合同缔约过程看,宝某某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张某某、李国胜已耕种土地十五年,对该承包土地予以投入,并如期缴纳承包费至2018年,已全面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宝某某委会在此期间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故原判认定机动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正确。张某某、李国胜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宝某某关于张某某、李国胜构成诉的变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某某万金山乡宝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宝某某万金山乡宝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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