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七星河乡常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某某七星河乡常张村。法定代表人:佟林海,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某,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宝某某。
常张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黑0523民初1085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扈某某以村主任出具的一份欠据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欠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当事人使用的公章,该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该笔款项也未在村里账务上挂账,不能认为系上诉人欠款。另外,依据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1年底,那么被上诉人2018年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扈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否认债务12.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2002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在答辩人经营的商店赊购防洪物资、村里办公用品、铺沙石修路使用现金等,2011年7月5日通过结算并收回相关票据后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12.5万元。当时没有加盖常张村委会公章,事后常张村委会给予加盖公章,该行为是一种追认行为,视为对该债务事实的认可。不能理解为事后加盖公章进而否认原债务的真实性。上诉人以自己的财务没有挂账为由,不承认该债务,于法无据,答辩人的债权没有在上诉人财务挂账是上诉人自身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因自身的管理存在纰漏,而成为免责理由,达到不用偿还答辩人债务的目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二、答辩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12.5万元,没有过诉讼时效。2011年底常张村委会没有偿还债务,原告向常张村委会索要欠款,因换届选举,原书记杨玉昌、村长王武落选,在交接工作时,关于王武、杨玉昌任期内赊购扈某某商店防洪物资、村里办公用品、铺沙石修路使用现金合计欠款金额12.5万元问题,2013年5月7日常张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参会人员均对常张村委会的欠款12.5万元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向常张村委会索要欠款,其中2015年1月,2016年12月,原告索要欠款时常张村委会成员王吉武、于兆军在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同意履行债务,在答辩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期间,答复答辩人,村里同意履行义务,只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延迟给付,导致拖付至今没有履行债务,多次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5万元,并按月息8厘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期间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常张村经营供销超市。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防汛物资、办公用品、洒水用品、服装等。2011年7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款合计1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1年底不还款,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脱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5万元,并按月息8厘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某某七星河乡常张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赊购物资有欠据为证,被告应当依法及时给付价款,未及时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某某七星河乡常张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扈某某12.5万元,此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张村委会提供两份书证:一是会计凭证装订册封面,该封面上加盖的常张村委会公章与被上诉人扈某某所持欠据上的公章不一致;二是本案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扈某某所持欠据上的公章是一致的,拟证明扈某某所持欠据不真实,另外案涉款项在常张村委会财务账上没有挂账,不能属于常张村委会的欠款。被上诉人扈某某质证: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欠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与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一致及欠款未挂账的事实。同时说明2011年7月5日上诉人原书记杨玉昌、村长王武出具欠据时没有加盖公章,是2017年6月份被上诉人扈某某找到常张村委会成员于兆军,由于兆军到乡政府给加盖的。被上诉人扈某某提供证人:原村长王武、书记杨玉昌、现任常张村委会会计王吉武、现任统计员于兆军。拟证明欠款12.5万元的真实性及多次索该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欠据上的公章是于兆军加盖的。王武、杨玉昌、王吉武、于兆军均证明诉争欠款的真实存在,且至今未付的事实,于兆军亦证明常张村委会公章在乡政府管理,是其去乡里给扈某某加盖的。常张村委会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欠款12.5万元内容不清,公章加盖的程序不合法。本院对“欠据”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常张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常张村委会称:2013年5月7日会议记录与会人员签字虚假,一部分签字人员不是常张村村民代表,有的人签字是为了其它事宜签字而非为扈某某12.5万元债务签字,并在庭审后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张村委会该主张不足以推翻“欠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人员陈述的赊购物资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宝某某七星河乡常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张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佟林海及委托诉讼代理马永林、被上诉人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张村委会拖欠被上诉人扈某某物资12.5万元的事实存在,有常张村委会时任书记杨玉昌、村长王武出具的欠据及其本人出庭陈述为证,亦有常张村委会现任会计王吉武、现任统计员于兆军出庭陈述为证。上诉人常张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扈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常张村委会明确表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间抗辩,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扈某某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上诉人常张村委会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常张村委会给付被上诉人扈某某12.5万元并支付利息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张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宝某某七星河乡常张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