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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粮库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双鸭山宝某国家粮食储备库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冰铄

原告黑龙江双鸭山宝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峰,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
负责人李连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铄,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黑龙江双鸭山宝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宝某粮食储备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宝某粮食储备库于2016年4月8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某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粮食储备库诉称,2013年5月20日16时50分许,翟红明驾驶宝某粮食储备库所有的黑J01287号客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八马路与文化路之间行驶时,将行人高占英撞伤,事发后,翟红明代表宝某粮食储备库支付给高占英医疗费11845.0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500元,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赔宝某粮食储备库因赔偿高占英造成的损失19345.07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能确定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数日后才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原告宝某粮食储备库所有的黑J0128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翟红明驾驶该车辆将高占英撞伤后,宝某粮食储备库承担了高占英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解,该事故发生后数日肇事者才到交警部门报案,且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法理赔。
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该起事故真实存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行人高占英存在过错,故肇事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高占英发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11845.0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高占英的住院天数,高占英获赔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75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
上述费用已由宝某粮食储备库承担,且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之内,故宝某粮食储备库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双鸭山宝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高占英的医疗费及门诊费11845.07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7500元,合计1934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黑龙江双鸭山宝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原告宝某粮食储备库所有的黑J0128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翟红明驾驶该车辆将高占英撞伤后,宝某粮食储备库承担了高占英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解,该事故发生后数日肇事者才到交警部门报案,且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法理赔。
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该起事故真实存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行人高占英存在过错,故肇事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高占英发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11845.0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高占英的住院天数,高占英获赔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75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
上述费用已由宝某粮食储备库承担,且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之内,故宝某粮食储备库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双鸭山宝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高占英的医疗费及门诊费11845.07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7500元,合计1934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黑龙江双鸭山宝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审判长:王广智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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