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支佩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泾村委会”)与被告上海月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月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月文公司支付2018年度拖欠的土地租金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房屋租金44,750元;3、判令月文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土地和房屋占有使用费83,68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段泾村委会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陆家宅XXX-XXX号地块出租给月文公司用作停车场,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27万元,先付后用。土地上有若干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年64,750元,但未签订租赁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月文公司就2018年度土地租金至今只支付了20万元,房屋租金尚有44,75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发函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底解除。月文公司后于2019年4月15日搬离租赁场地,其应就2019年第一季度占用租赁场地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段泾村委会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3为判令月文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67,5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月文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及租金支付情况如原告所述,2018年度的租金其于当年断断续续支付,是延续之前的支付模式,原告也予以认可,但无证据可以佐证;其租赁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后在场地上建造了若干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段泾村委会于2018年10月拆除这些房屋后未予补偿,就该部分损失其将另行主张;段泾村委会拆除房屋后,其继续使用场地用于停车场,直至2019年4月初搬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原告段泾村委会(甲方)和被告月文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宝山区月罗路陆家宅XXX-XXX号6.4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停车场。租赁期限3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7万元,每年支付一次,乙方应遵循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协议第2条约定,如发生乙方未按期付款或者延时付款超过3个月,视作乙方自愿终止本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月文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租金10万元,于同年6月7日支付7万元,于同年6月29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土地租金20万元。
2018年11月7日,原告段泾村委会向被告月文汽车寄发《催款及解除租赁协议告知函》,告知被告因其未按期付款,决定土地租赁协议于2018年年底解除并求偿欠租。月文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
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书面确认另欠付2018年度房屋租金44,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约定,月文公司应遵循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年向段泾村委会支付租金,但月文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至今仍拖欠2018年的土地租金7万元,违反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段泾村委会诉请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并求偿上述欠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月文公司关于段泾村委会同意延时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月文公司还应向段泾村委会支付2018年度的房屋租金44,7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根据月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用于停车场直至2019年4月初才搬离,段泾村委会要求月文公司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7,5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月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陆家宅XXX-XXX号6.4亩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月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租114,750元;
三、被告上海月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6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上海月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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