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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与臧联合、辛大帅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臧联合,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庆,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大帅,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磊,34岁,男,农民,住安新县。系辛大帅之弟。
原审被告:王克艳,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系辛大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磊,34岁,男,住安新县安新镇王家寨村。
原审被告:王强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审被告:王海宾,又名王海滨,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审被告:张芬,女,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系王海宾之妻。

再审申请人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臧联合、原审被告辛大帅、王克艳、王强生、王海宾、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63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满都拉、刘大伟,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庆,原审被告辛大帅、王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磊及原审被告王强生、王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安新县法院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误以为再审申请人以原告身份行使诉权,未能认清虚假诉讼而做出错误判决。1、再审申请人宝某某只与臧联合做过马肉买卖生意,与辛大帅、王克艳、王强生、王海宾未进行任何交易。2014年1月24日和2015年1月9日被申请人一人向再审申请人签字两个欠条。2、再审申请人宝某某未委托他人代理诉讼,亦未向臧联合进行过委托,也未曾在起诉书上签字捺印,也未缴纳过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和2015年1月9日臧联合签字的两份欠条。2014年1月24日欠条载明欠马肉款1458700元;2015年1月9日欠条载明尚欠马肉款1158700元。2、原审中的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5月25日有臧联合、王强生、王海宾、辛大帅签名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欠条载明欠宝某某马肉款1458700元;保证书载明购买宝某某马肉50.03吨,合计1458700元。以上证据证明欠宝某某马肉款是臧联合,不是辛大帅、王强生、王海宾等人的事实及原审中的欠条、还款保证书存在伪造嫌疑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否认委托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起诉,并且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说明中证明了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是李和平代签宝某某的名字,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未起诉、未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审中宝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再审申请人未在起诉书签名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故原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宝某某对原审被告臧联合、辛大帅、王克艳、王强生、王海宾、张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旭东
审判员 :管丽婷
审判员 :王国繁

书记员: :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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