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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诉阳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阳军
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
负责人杜鹃,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军。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以下简称“鑫正酒店”)诉被告阳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3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维修合同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5,因证人的身份是原告的员工,对其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
本院认为,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从事工程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认为顶棚维修产生的36000元损失是被告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
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9月8日,酒店的二楼、三楼漏水造成损失,当时工程部安排了员工值班,被告本人不当班;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部负责人”不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的责任。原告并未以书面形式任命被告为“工程部负责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上担任“工程部负责人”职务;第三,原告制作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工程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保养与维修,保障设施设备的良好运行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酒店漏水的原因,酒店漏水是否是被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酒店漏水产生的损失存在任何过错。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制作的员工手册中既未明确说明工程部员工应当履行哪些具体的工作职责、应当如何履行工作职责,也未约定如员工不履行工作职责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何种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从事工程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认为顶棚维修产生的36000元损失是被告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
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9月8日,酒店的二楼、三楼漏水造成损失,当时工程部安排了员工值班,被告本人不当班;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部负责人”不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的责任。原告并未以书面形式任命被告为“工程部负责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上担任“工程部负责人”职务;第三,原告制作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工程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保养与维修,保障设施设备的良好运行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酒店漏水的原因,酒店漏水是否是被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酒店漏水产生的损失存在任何过错。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制作的员工手册中既未明确说明工程部员工应当履行哪些具体的工作职责、应当如何履行工作职责,也未约定如员工不履行工作职责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何种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宜都鑫正置业有限公司小西湖花园酒店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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