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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耀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凯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耀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心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凯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凯。

原告宜都耀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凯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凯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万元、利息347600元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低压柜等系列产品,价款合计190万元,同年10月13日,按照被告的指定,原告将全部产品送至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并于10月下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付款至全款的95%,即180.5万元,另外9.5万元于一年后即2014年10月付清。但被告仅支付32万元,余款15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MNS型号低压柜26套金额889980元,100AH/220V型号直流电源屏1组金额60020元,KYN28-12型号高压柜16套金额870000元,XGN12-15*8单元型号10KV负荷柜4套金额80000元,合计金额为1900000元;2.质保期为安装调试之日起12个月;3.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4.结算方式和期限为8月20日付款5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款到全款的95%,5%质保金一年付清;5.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的规定办理。2013年10月13日,经被告指定,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电力系统物资送到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员工王世新签收。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厂区内配电部分验收报告》载明,上述电力系统物资已于2013年11月10-17日,经供电局两次验收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2日送电逐步投产使用,总体运行正常。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11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采购款200000元、120000元,下余欠款15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将货物送至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58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以1580000元为基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质保期结束后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而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2日(验收通过并投产使用的日期),故质保期结束日应为2014年11月22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5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凯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耀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电力系统物资采购款158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2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都耀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48元,由被告宜昌凯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泽新 审判员  杨 潇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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