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盛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高家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湖北宜都人。
上诉人宜都盛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起到盛大工贸公司处从事河沙销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3日,盛大工贸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代发工资名义向陈某某支付3000元和5591元工资;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盛大工贸公司以工资、招待费和其他名义多次向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2015年3月,陈某某以“其与盛大工贸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盛大工贸公司因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按2倍工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工作期间(10个月)工资”为由,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大工贸公司赔偿10个月的双倍工资70000元(基本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都劳仲裁字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大工贸公司支付陈某某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差额33091元。盛大工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盛大工贸公司虽主张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陈某某在盛大工贸公司处从事河沙等销售工作。由于陈某某所从事的该工作属于盛大工贸公司经营的范围,且陈某某还提交了盛大工贸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款项的记录;而盛大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管理和保存劳动者的招录用、离职、工资台账等信息,并也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陈某某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盛大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与陈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理,对于陈某某的工资标准,陈某某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加以证明(其中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3日实发工资分别是3000元和5591元),而盛大工贸公司作为持有工资台账的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和证明,因此,人民法院应认可陈某某提交的交易明细内容并采信陈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之主张,继而认定陈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33091元[(3500元/月×7月+3000元+5591元)×2-(3500元/月×7月+3000元+5591元)]。
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是对于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规范用工档案建立的条件的惩罚性措施,即要求用人单位除了已经给付劳动者的相应工资之外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加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陈某某主张的10个月双倍工资70000元(3500元/月×10月×2倍),未扣减盛大工贸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部分,对该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盛大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盛大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3091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大工贸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为双方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问题。依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就其抗辩的事实应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某就其主张的其与盛大工贸公司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事实,提交了银行流水(载明盛大工贸公司曾以支付“工资”名义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其陈述“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盛大工贸公司处工作”也得到盛大工贸公司的认可,故应认定陈某某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盛大工贸公司虽抗辩其与陈某某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盛大工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盛大工贸公司上诉所称的陈某某在前述工作期间欠其款项问题,由于该事实即便存在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且盛大工贸公司也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都盛大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都盛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放 审判员 邓爱民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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