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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伟
邓某某
曹某某
曹礼达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吴书琴

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名都华庭。
法定代表人张健平,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行职员。
被告邓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礼达。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书琴。
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村镇银行”)诉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礼达、吴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芳、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曹礼达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吴书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才届满,但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不支付利息,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债务。因此,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即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邓某某、曹某某还下欠原告利息4200元=300000元×(12.60%÷12月÷30天)×40天,本金300000元整,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04200元。
被告曹礼达、吴书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曹礼达、吴书琴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礼达辩称的其为邓某某、曹某某归还2014年6月份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曹礼达、吴书琴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曹某某追偿。
综上,被告邓某某、曹某某须支付原告宜都农合行借款本息304200元,被告曹礼达、吴书琴须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吴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04200元。被告曹礼达、吴书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礼达、吴书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才届满,但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不支付利息,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债务。因此,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即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邓某某、曹某某还下欠原告利息4200元=300000元×(12.60%÷12月÷30天)×40天,本金300000元整,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04200元。
被告曹礼达、吴书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曹礼达、吴书琴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礼达辩称的其为邓某某、曹某某归还2014年6月份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曹礼达、吴书琴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曹某某追偿。
综上,被告邓某某、曹某某须支付原告宜都农合行借款本息304200元,被告曹礼达、吴书琴须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吴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04200元。被告曹礼达、吴书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礼达、吴书琴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审判员:周芳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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