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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王彬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世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彬沣。
被告:周月。
被告王彬沣、周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王彬沣、周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诚、李伟,被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彬沣,被告王彬沣、周月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王彬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91000元,本息共计4591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周月承担连带责任;2.就恒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六组的土地(都市国用2010第030011号)、地面建筑物(宜都房权证字第××号、10××14号、10××15号)以及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5第14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起诉日(2017年2月6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至2017年6月19日,由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六组的土地、地面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做全额抵押,同时追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彬沣为共同借款人,自然人周月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贷款。因被告恒通公司经营不善,已欠息超过17个月,截止2017年2月5日被告恒通公司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591000元。为防止被告的违约行为进一步恶化,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为偿还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1.合同抬头部分载明,受信人/借款人是被告恒通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是被告王彬沣,授信人/贷款人是原告;2.定义部分: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单一受信模式指个人或企业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或企业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3.合同第1条勾选“单一授信模式”,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授信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4.第11条,勾选保证人选项并手动填写“周月”,勾选抵押人选项并手动填写“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5.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加盖了被告恒通公司公章及被告王彬沣私章,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下被告王彬沣签字确认。乙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廖可俊私章。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名为公高保字第8201201520601002-1、公高保字第8201201520601002-2、公高保字第8201201520601002-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都市国用(2010)第030011号土地使用权及宜都房权证字第1000613、10××14、10××15号房权、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原告办理了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就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月亦签订了名为公高保字第8201201520601002-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内容:1.抬头部分载明保证人是周月(简称“甲方”),担保权人是原告(简称“丁方”);2.为了确保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是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3.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该最高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4.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周月签字并捺印,乙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廖可俊私章。同日,被告周月签署了核保书(个人)。同时,在各方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8条均载明:“丁方(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2015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通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上浮63.63%,确定为年利率9%。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3.违约责任,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4.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加盖了被告恒通公司公章及被告王彬沣私章,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下被告王彬沣签字确认。乙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廖可俊私章。同时,原告将4000000款项汇入了双方指定的账户。
被告王彬沣与被告周月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利息,欠息时间过长,导致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通公司应依照约定的年利率9%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财产都市国用(2010)第030011号土地使用权及宜都房权证字第1000613、10××14、10××15号房权、机器设备[登记编号(2015)142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周月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核保书》,承诺对4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月对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月辩称,1.原告信贷部经理陈刚、业务员曹传宇采用诱导、欺骗、虚假承诺的手段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的工作人员做承诺说签字只是为了配合工作,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其是2015年6月19日在合同上签字的,而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主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从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在前,法律逻辑关系错误;3.其于2015年2月9日与被告王彬沣离婚,没有得到任何财产,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4、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周月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在担保物以外承担责任。对于第一点,被告周月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与文字资料予以证明,但录音中的相关内容均是周月的自述,“陈刚”并没有承认有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的行为,也没有在录音中承诺被告周月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从被告周月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的主债权是丁方(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可知,《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已说明了担保的债权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而本案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符合双方《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也符合逻辑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点,被告周月作为自然人为被告恒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法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核保书》,即使被告周月与被告恒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彬沣解除了婚姻关系,也并不影响本案担保关系的成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对于担保顺序应该按照该条规定及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丁方(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内容来执行。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何担保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周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王彬沣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恒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双方的合同内容上看,《综合授信合同》中,原告虽在抬头部分填写了被告王彬沣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信息,但在授信模式中又勾选了单一授信模式,合同内容自相矛盾,且合同落款部分未单列被告王彬沣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落款项,不符合常规;第二,《借款合同》中,被告王彬沣作为原告主张的“共同借款人”却未被列为合同的相对人,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王彬沣作为被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合同的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选项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其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务。综上,原告作为本案合同的制作方(优势方),其主张被告王彬沣为共同借款人,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
二、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都市国用(2010)第030011号土地使用权及宜都房权证字第1000613、10××14、10××15号房权、机器设备[登记编号(2015)142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月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都市恒通机电有限公司、周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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