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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吴某
钟平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陈磊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李云淑
孙桂林
刘杰

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名都华庭。
法定代表人张健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被告钟平。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磊。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云淑。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桂林。
被告刘杰。
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钟平、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吴某,被告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被告陈磊,被告陈磊、李云淑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孙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钟平是否应当对被告吴某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是否应当对被告吴某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债务数额的确定。
1、本案《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商户(农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被告钟平的签字均为被告吴某找他人代签,上述合同的订立不是被告钟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及代被告钟平签字的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均没有获得被告钟平的授权或追认;上述合同订立的时间虽处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某代被告钟平订立合同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故上述合同对被告钟平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钟平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所负债务属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钟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5月14日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虽处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仅约定了被告吴某、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作为联保体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额度,而不是含有具体债权债务内容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5月订立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吴某、钟平离婚之后,该债务属于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债务属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吴某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吴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故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应当依照约定对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仍负有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截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吴某下欠利息为:合同期内100000元×12.635%×106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07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11天÷365天/年=11215.72元;逾期罚息100000元×12.635%×(1+50%)×28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50%)×27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50%)×23天÷365天/年=4050.13元,上述本息共计300000元+11215.72元+4050.13元=315265.85元,被告吴某已偿还32443.14元,尚欠借款本金282822.71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7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某应当承担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282822.71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12.635%×(1+50%)即年利率18.95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822.71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18.95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9元,保全费2020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4839元,由被告吴某、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钟平是否应当对被告吴某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是否应当对被告吴某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债务数额的确定。
1、本案《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商户(农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被告钟平的签字均为被告吴某找他人代签,上述合同的订立不是被告钟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及代被告钟平签字的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均没有获得被告钟平的授权或追认;上述合同订立的时间虽处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某代被告钟平订立合同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故上述合同对被告钟平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钟平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所负债务属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钟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5月14日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虽处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仅约定了被告吴某、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作为联保体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额度,而不是含有具体债权债务内容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5月订立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吴某、钟平离婚之后,该债务属于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债务属于被告吴某、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吴某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吴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故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应当依照约定对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仍负有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截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吴某下欠利息为:合同期内100000元×12.635%×106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07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11天÷365天/年=11215.72元;逾期罚息100000元×12.635%×(1+50%)×28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50%)×27天÷365天/年+100000元×12.635%×(1+50%)×23天÷365天/年=4050.13元,上述本息共计300000元+11215.72元+4050.13元=315265.85元,被告吴某已偿还32443.14元,尚欠借款本金282822.71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7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某应当承担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282822.71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12.635%×(1+50%)即年利率18.95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822.71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18.95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9元,保全费2020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4839元,由被告吴某、陈磊、李云淑、孙桂林、刘杰共同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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