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池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治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都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诉被告吴治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吴治平的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要求缴纳社保的仲裁请求;3、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到原告处从事劳务工。原、被告约定以松散的劳务形式用工。被告因2017年7月务工时受伤与原告认定工伤发生争议,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下达都劳人仲裁字(2018)118号、都劳人仲裁字(2018)11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支付双倍工资,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松散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为劳动关系并由此作出缴纳社保、支付双倍工资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治平辩称:1、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做出终局裁决,原告应当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2、原告诉状陈述认可被告务工及受伤的事实,我方提供了2017年度原告为被告核发工资的证明,可见不是松散用工而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4、被告受伤,原告应当积极协助进行工伤认定并进行理赔,而不应当推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智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劳务服务;货物搬运、装卸(不含港口装卸)。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皮带运输机看管工作,工作地点:兴发集体宜都公司普钙车间。原告从2017年1月开始委托宜都农商行枝城支行向被告代发工资,同年12月停止发放,原告于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517元;1856元;2889元;4595元;2546元;712元;2076元;1348元;1020元;1020元;1020元;1020元。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在宜都市养老社会保险局亦未发现被告的参保记录。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治愈后被告拟申请工伤认定于2018年5月9日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合同的11个月工资33000元。同时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至2018年5月的五险一金。宜都仲裁委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都劳人仲裁字(2018)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20102元。同时作出都劳人仲裁字(2018)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双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得将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等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不服两份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其中第一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被告受伤情形及原告委托宜都农商行枝城支行向被告代发工资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7年1月起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就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其二倍差额为20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缴纳社保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治平之间于2017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宜都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吴治平办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数额和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告宜都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吴治平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201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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