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易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易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已经就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本案涉案标的达250多万元,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撤销权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而原、被告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诉讼的是给付之诉,二者系同一法律关系下的不同诉讼标的,因此本案原告另案诉讼与之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诉讼并不冲突,且该案涉及合同关系,宜都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对于标的额的问题,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为财产案件中的变更之诉,争议的是合同成立的过程,案件金额与复杂程度之间并没有较大关系,应与给付之诉相区别,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按件立案受理,故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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