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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罗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赔偿金7560元、休息日节假日工资29315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06年成立的从事货运代办、货物运输等业务的物流公司,公司共有货车十余台,均聘请司机从事货运事宜,公司按照货运里程以及出车时间发放司机报酬。被告陈某于2017年4月底到我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按照其劳务量(即出车次数以及货运里程)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我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以及协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为我公司运输货物期间必须按时安全地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余下时间被告可自由安排,无须到公司上班,也无须接受公司的任何管理。仲裁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被告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以此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仅是雇佣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其工作是物流公司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原告作出开除决定。这证明原告对被告有管理职责存在。2、对仲裁裁定的双倍工资、赔偿金、节假日工资都是有据可依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货运代办、货物运输等业务的物流公司,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到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从2017年5月起原告通过银行每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事故原因系绳索断裂导致3托货物滚落,核损金额4506.30元。2018年5、6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7月2日原告张贴处罚通告,通告“被告因责任心不强,多次造成公司货物损失,违反公司有关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司机陈某500元罚款,并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开除处理”。被告不服,向本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5、6月工资共计8500元(5月4400元、6月4100元);2、支付垫付的搬运费500元、6月电话费100元、加减温水费1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4158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560元;5、支付加班工资29315元。经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7000元(3500元×2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11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6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9315元。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延长工作时间124小时,周六、周日共计工作61天,法定节假日工作7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代发工资明细、非车险简易赔案处理单、处罚通告、被告记载的工作日历、都劳人仲裁字[2018]216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报酬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由原告负责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虽然双方对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管理陈述不一致,但从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及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的通告来看,可以说明被告是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的员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原告除认可月工资标准3500元及欠付的5、6月的工资数额7000元外,对其他裁决均不认可,针对有争议的其他裁决事项,本院认为:1、对被告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到原告处工作14个月,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二倍工资的差额即38500元(3500元×11个月)。2、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因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仅主张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被告已提供了其在日历上记录的工作及加班情况,而原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记录的情况,被告仅主张了加班费29315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对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应计算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及湖北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审批同意原告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故对原告实施的工时制度应按标准工时制度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都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宜都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计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60元,加班费29315元,合计82375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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