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东洋
汪明
汪开忠
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代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洋,该局职工。
第三人汪明。
委托代理人汪开忠,退休公务员。
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某棉业公司”)不服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棉业公司的代理人张强,被告宜都市人社局的代理人张东洋,第三人汪明的代理人汪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汪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雪某棉业公司及第三人汪明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8时左右,原告车间主管叶剑勇安排汪明在公司车间从事清花工作的过程中,汪明的左手小指不慎被设备压伤,当天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压砸伤,左环指软组织伤。被告据此认为,汪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其为工伤。
为证明其上述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了原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
5、对刘宗荣的调查笔录一份;
6、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7、对张代全的询问笔录和刘宗荣、曹华国的证言各一份;
8、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5-8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已经依法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所作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文本;
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本。
原告雪某棉业公司诉称:第三人汪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汪明受原告雇请,从事的临时性工作,其平时同时在多处工作,为其他单位做事,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证明原告就该行政行为提起了复议及复议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首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而产生,属于典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其次,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补正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首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而产生,属于典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其次,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补正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太阔
审判员:张春来
审判员:董昌耀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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