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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锦泰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代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锦泰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张居正街58号-1。
法定代表人漆贤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锦泰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其上诉后,宜昌中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代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漆贤瑜及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棉花件数110件,共25吨,单价14500元/吨,总金额362500元;棉花等级为“白棉二级”,验收办法为“按新疆巴州纤检所公检质量证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将25吨棉花运至原告处,原告随即将此批棉花加工为棉被,在加工了大部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中一床棉被送至检验,棉被未达到与第三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怀疑被告提供的棉花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单方将其中一件棉花抽取一部分送至湖北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结论为淡点污棉一级。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前来协商解决,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随即于2015年6月9日、6月15日分别向本市的工商部门、质监部门投诉,因涉及金额较大,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两部门告知其可向司法机关报案。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剩余的14件棉花各抽取一部分后送至湖北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结论均为淡点污棉一级。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多次通知被告相关负责人前来协商复检事宜,但一直未前来协商解决。经侦大队考虑到此批棉花大部分已加工使用,宜作民事案件处理,故未作刑事案件立案。
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10件棉花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出具了棉花公证检验证书,发布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有效期为一年。剩余有标识的14件棉花的总吨数为3.16吨。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新疆淡点污棉一级的市场价为13017元/吨。
上述事实有棉花购销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湖北省纤维检验局的检验报告三份及检验费用票据、宜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报案经过及询问笔录、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棉包组批信息汇总表、过称码单、中国纤维检验局棉花公证检验证书;2015年4月中国棉花价格指数统计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棉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了验收办法,虽未对棉花的质量约定异议期间,但双方交易的棉花已经过公证检验,有效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公证检验的有效期内通知了被告,且在此有效期内对剩余的15件棉花全部送至有检验资质的检验部门进行了检验,应依据此部门出具的检验结论认定15件棉花的质量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白棉二级的标准。原告送检的棉花虽系单方送检,但从原告几次检验、投诉、报案的经过来看,是在原告及经侦部门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协商处理、进行复检,被告未予理睬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单方送检,对被告抗辩检验的棉花因系原告单方送检不能说明是双方交易的棉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棉花的质量等级受环境因素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系棉花加工企业,具有专用的棉花仓库,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照片,但此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原告的仓储环境和棉包的小面积破损导致整包棉花的质量等级下降,故对被告抗辩余下棉花的质量等级下降系因原告不当储存和已拆包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陈述的理由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检验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检验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国纤维检验局颁发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的棉包抽样比例应不低于30%,被告的供货总量为110包(件),抽样比例应达到33件,现原告依据15件棉花的抽样检验结论主张已使用的95件棉花均为淡点污棉一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检的棉花为15件,但其中一件已无标识,原告未提供此包棉花的重量,本院仅对有标识的14件棉花予以认定,即14件棉花的差价损失为4686.28元[3.16吨×(14500元/吨-13017元/吨)];对检验费用10370元,因原告系针对被告供应的余下的15件棉花进行的委托检验,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5056.28元(4686.28元+103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锦泰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赔偿款计人民币15056.28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被告荆州市锦泰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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