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与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
方伟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汪某
汪开忠

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代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开忠,男,生于1939年11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三张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被告对证明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抗辩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代全的询问具有诱导和误导,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向被告该银行卡打入钱款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至工作受伤之日2012年10月24日止在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从事打包、装箱、清花等工作,原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原告主张被告是其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是临时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从事的都是临时性工作,被告也不受原告管理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从事的打包、装箱、清花等工作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全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汪某劳动报酬每月1400元。证人叶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汪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考勤由叶某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安排和管理,2012年10月24日8时左右,叶某安排被告汪某在被告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清花工作过程中,被告汪某的左手小指不慎被设备压伤。总之,原告对被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被告需要遵守原告内部规章和管理制度,双方存在紧密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内在特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事实和证据均不充分,对于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可以认定在2012年10月被告汪某受伤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2012年10月被告汪某受伤时,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至工作受伤之日2012年10月24日止在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从事打包、装箱、清花等工作,原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原告主张被告是其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是临时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从事的都是临时性工作,被告也不受原告管理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从事的打包、装箱、清花等工作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全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汪某劳动报酬每月1400元。证人叶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汪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考勤由叶某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安排和管理,2012年10月24日8时左右,叶某安排被告汪某在被告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清花工作过程中,被告汪某的左手小指不慎被设备压伤。总之,原告对被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被告需要遵守原告内部规章和管理制度,双方存在紧密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内在特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事实和证据均不充分,对于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可以认定在2012年10月被告汪某受伤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2012年10月被告汪某受伤时,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雪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胜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