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裴学林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宋某新
杨某
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学林,女,生于1952年1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新,男,生于1950年2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学林、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裴学林、宋某新、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裴学林、宋某新、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但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月利率过高;证据2,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学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另行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5%,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为500000元×6%×4×÷12月=10000元,因此,被告裴学林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其中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余下80000元用于冲抵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8个月的逾期利息。被告裴学林、宋某新、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裴学林支付的100000元中的60000元应用于冲抵本金,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还款时对偿还本金进行了约定,应优先冲抵逾期利息,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裴学林下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中对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内容约定不明,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抵押权。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
二、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裴学林、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学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另行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5%,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为500000元×6%×4×÷12月=10000元,因此,被告裴学林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其中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余下80000元用于冲抵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8个月的逾期利息。被告裴学林、宋某新、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裴学林支付的100000元中的60000元应用于冲抵本金,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还款时对偿还本金进行了约定,应优先冲抵逾期利息,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裴学林下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中对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内容约定不明,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抵押权。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
二、被告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集行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裴学林、宋某新、杨某、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胜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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