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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住所地宜都市商城。经营者刘多荣,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磨市村四组,经常居住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名都花园春水苑9栋5号。身份证号420528195409151010。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旭东,男,住枝江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33号(城东)。
法定代表人方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葵,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71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另2.15万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3万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因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委托余成清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订立《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对钢材的规格、质量、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供方(原告)供货垫付资金25万元,买方(被告城开公司)必须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如果未按期付清货款本息,买方应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2月19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余成清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支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71500元,并承诺2014年3月内付清。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原告找项目部负责人余成清催要钢材款,余成清才讲该工程是以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要等兴宜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给原告结账。兴宜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余成清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兴宜公司承建的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对余成清为该项目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包含钢材款在内的工程款都是兴宜公司与余成清办理的结算,因此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下欠钢材款的民事责任。余成清以城开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因建设方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所在的地理位置较为特殊,如果地基挖好了再送钢材,没有地方存放,当时旧办公楼已经拆除,工地做好建设准备,所以钢材就先进场了,这就是兴宜公司与建设方昌业锅炉公司2012年6月15日才签订施工合同,而原告供应的钢材已经先进场的原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余成清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工地供应钢材309449元,余成清的材料员刘启文办理收货收条,余成清给原告刘多荣办理309500元钢材款欠条一份,并注明2012年付清此款。除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工程外,余成清承接的宜都市公安局车管所工程、宜都市潘家湾收费站工程也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2月19日双方对三个工地所欠钢材款进行了汇总,其中欠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工地钢材款271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该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城开公司支付钢材款,事实不清,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没有委托余成清就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购买钢材,余成清是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多次担任兴宜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项目中标单位是兴宜公司,并非城开公司,原告主张的该批钢材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中买方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公章,经过我方申请司法鉴定,不是被告城开公司的印章,城开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陈述事实提到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判决书认定原告刘多荣自己陈述,昌业锅炉公司办公楼项目工地余成清已经支付钢材款45万元,只欠2万多元钢材款未结,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兴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城开公司(余成清)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能代表是兴宜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不能由兴宜公司承担。原告以兴宜公司是“使用钢材的实际施工单位”为由,要求兴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1、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是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兴宜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兴宜公司亦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余成清向原告购买钢材,兴宜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兴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2012年3月27日与城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余成清作为城开公司代表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兴宜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才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在兴宜公司施工数月前,原告与城开公司(余成清)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同时,原告不能证明城开公司(余成清)购买的钢材系在锅炉房工地使用,同期余成清还有数个工地在施工,原告认为兴宜公司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没有事实依据。3、钢材买卖合同在原告与城开公司(余成清)形成,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城开公司(余成清),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存在与余成清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和情形,原告的诉请不真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为:1、原告诉请的债务金额不真实。2012年3月28日余成清给原告书立的欠条金额为309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271500元,没有对已经支付的货款38000元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作出说明,而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自认收到锅炉房工地钢材款450000元,足以证明锅炉房工地钢材款已经付清,不存在下欠原告钢材款这一事实。2、根据兴宜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锅炉房工程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2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844868.26元,按照原告的说法,该工地钢材款高达72万元,明显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3、原告对在(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已付锅炉房工程钢材款45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书立本案关键证据之一“欠条”的余成清未作为当事人出庭,不能排除原告与余成清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4、余成清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书立的欠105万元工程材料款的“借支单”,明确载明系车管所、潘湾工地所欠钢材款,不包含本案锅炉房工地,充分说明余成清办理借支单时,锅炉房工地的钢材款已经付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余成清为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以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余成清向原告经营业主刘多荣出示了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公司资料,表明代表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余成清还在钢材销售合同买方处加盖了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该项目部工程所用的钢材由甲方(原告)承担供给,数量约100吨左右;其中合同第二条供货方式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在当地城建局的备案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履行供给乙方材料,每车30吨左右由甲方包送到工地,20吨以下由门市部送到工地;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叁万元给甲方供货,累计供货达垫资25万元后,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后续供货应每次结清。甲方垫资25万元,乙方必须承担从欠款之日起付月息‰的利息,如未付清,还要承担按总量10%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价值309499元钢材送到昌业锅炉公司综合办公楼工地,余成清聘请的工地材料员刘启文给原告办理了收货收条,同时余成清给原告经营业主刘多荣出具了下欠钢材款309500元的欠条手续,欠条上面注明2012年付清此款。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5日,余成清作为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昌业锅炉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200000元整。2013年3月21日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业锅炉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确认金额为1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余成清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出具《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工程材料款钢筋材料(车管所、潘湾),壹佰零五万元整,Y1050000元。所有单据到2014年2月19号止,定于2014年3月份内付伍拾万元款”。原告据此起诉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宜都市公安局车管所工程钢材款636906.38元,2015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认定该借支单载明的所欠原告105万元钢材款,是由宜都市公安局车管所工程欠636906.38元、潘家湾收费站工程欠142090.80元、昌业锅炉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欠271500元汇总而组成。
还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给余成清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学武系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余成清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递交、修改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委托书上面投标人处加盖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王学武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余成清本人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对《钢材销售合同》中的“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中的“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印章不一致。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将价值309499元钢材送到合同指定的地点,即余成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工地,该工地材料员刘启文收货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日余成清给原告经营业主刘多荣办理了欠钢材货款309500元结算手续,作为出卖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交货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谁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2年3月27日余成清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余成清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系列公司文件,特别还出示了2012年3月24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给余成清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余成清有“以我方名义签署、递交、修改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授权;虽然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向余成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钢材买卖合同上面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与其提交的公章比对不一致,但对于原告而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已尽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有足够理由相信余成清可以代表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方、履约方应为余成清所代表的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诉争的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据此,2012年3月28日余成清给原告办理的钢材货款欠条(金额309500元),也是代表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的货款结算手续,故余成清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接受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到昌业公司综合办公楼工地钢材,并给原告办理下欠309500元钢材货款欠条手续,都是代表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由其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货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2012年6月15日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即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中标人,建设单位为宜都市昌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成清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即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钢材,应当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宜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授权余成清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余成清代表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第二日,原告就将合同约定的约100吨左右钢材送货到指定地点,即昌业锅炉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工地,余成清代表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收货当日给原告办理欠钢材货款结算手续,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在两天内完成交易,以上事实证明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只能是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至于余成清后来代表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昌业锅炉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二被告之间对原告已经销售至该工地的钢材如何交接,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下欠货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下欠货款金额为271500元,其主要依据为2014年2月19日余成清给其办理的欠105万元材料款的借支单,原告对其中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宜都市公安局车管所工程钢材款依法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对借支单105万元钢材款的组成进行了事实认定,其中车管所工程欠636906,38元,潘家湾收费站工程欠142090.80元,锅炉房工程(即本案诉争标的)欠271500元。对于借支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原告经营业主刘多荣自认锅炉房工程余成清分三次支付钢材款45万元之说,而昌业锅炉公司综合办公楼结算工程造价仅为120万元,70多万钢材款明显虚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交易完成后,余成清当时就给原告办理了欠309500元钢材货款的欠条手续,证明双方买卖钢材价款金额为309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先预付叁万元给甲方供货,该3万元预付款应当从309500元货款中扣减,该事实能够与2014年2月19日余成清给刘多荣办理的借支单相互印证,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还欠原告钢材货款27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2月19日的借支单,应当视为双方对下欠货款进一步的确认,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开始支付,但至今未履行,故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271500元中,有250000元属于原告垫资的货款,在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按照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另21500元货款本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货款271500元,律师费1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250000元按照年利率12%,21500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对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胜
审判员 杨潇
审判员 张东芹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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