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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与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住所地宜都市商城。
经营者:刘多荣,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县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鲁国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3地块第2单元904、905号。
法定代表人:曾昭敏,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成清,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以下简称长宜建材部)与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阳公司)、余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平、人民陪审员翁盛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宜建材部的经营者刘多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余成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宜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祥公司、华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42090.80元(人民币,下同);2、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3、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宜都陆城至五峰渔洋关公路改建工程三期交安工程及沿线建设施工项目以“BT”投资模式发包给以宏祥公司为代表与华盛公司、烽火公司、粤阳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工程范围含潘家湾收费站。宏祥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华盛公司负责房屋建设施工。潘湾收费站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所需钢筋由工地项目经理余成清向长宜建材部购买。长宜建材部向潘湾收费站供应钢筋还有142090.80元没有结账,2014年2月19日余成清对其他两笔货款一并确认共计货款105万元。潘湾收费站的办公楼、职工宿舍项目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确认其合法的建设单位。
长宜建材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9日借支单复印件1份及(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余成清所代表的联合体在潘湾收费站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施工过程中欠长宜建材部钢筋款142090.80元。
2、宏祥公司、华盛公司、烽火公司、粤阳公司与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BT投资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及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97号】,证明四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余成清是内部承包关系,款项由宏祥公司代表联合体支付。
3、潘湾收费站工地常用电话号码表复印件1张,证明余成清是收费站的项目经理。
4、潘湾收费站办公楼和职工宿舍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出售的钢筋用于该项目,联合体向中路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钢筋款项,宏祥公司和华盛公司负有直接支付款项的责任,烽火公司和粤阳公司负有连带责任。
5、申请法院调取(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97号案卷,认定余成清和联合体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与宏祥公司、华盛公司、烽火公司、粤阳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宜都陆城至五峰渔洋关公路改建工程三期交安工程及沿线建设施工项目”由宏祥公司负责投融资及财务手续、结算、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回购价款的返还等工作,华盛公司、烽火公司、粤阳公司分别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沿线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的施工,工程建成后移交给中路公司及中路公司指定的管护单位,联合体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工程范围是宜都陆城至五峰渔洋关公路改建工程全线51.651KM的三期交安工程及沿线设施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防护隔离栏、标志标线、收费监控通信设施、隧道监控通风照明消防设施、收费站、隧道管理站及变电站用房等。
余成清在车管所、收费站、锅炉房等三个工程施工中与长宜建材部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2月19日共计下欠长宜建材部钢材款105万元,余成清对所欠钢材款给长宜建材部办理的借支单载明“工程材料款钢筋材料(车管所),壹佰零五万元整,¥1050000元。所有单据到2014年2月19号止,定于2014年3月份内付伍拾万款”。2014年9月,长宜建材部经营者刘多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成清给付钢材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多荣钢材款63690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刘多荣对余成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收费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余成清经手向长宜建材部购买钢材442090.80元,长宜建材部自认余成清已付30万元,下欠142090.80元。
同时查明,长宜建材部于2000年1月1日成立,经营者刘多荣,2015年12月7日经营者刘多荣变更为曾应兰。刘多荣与曾应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成清与长宜建材部买卖钢材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评定如下:长宜建材部认为,余成清与宏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购买钢材是代表宏祥公司的职务行为,宏祥公司应给付下欠的钢材款。长宜建材部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12月23日本院调查曹志旭笔录及2014年12月24日本院询问余成清笔录。本院认为,曹志旭的陈述系转述他人意见,属传闻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余成清陈述自认与宏祥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实。综上,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长宜建材部“余成清与宏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长宜建材部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理应对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有明确、清晰的认知,提供证据证实交易相对方是其基本举证责任。本案中,钢材交易、结算、付款均为余成清个人,没有证据证实余成清系代表宏祥公司向长宜建材部购买钢材。根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虽然宏祥公司负责收费站工程投融资,华盛公司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但长宜建材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宏祥公司、华盛公司或其授权法人、自然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余成清与长宜建材部买卖钢材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由余成清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长宜建材部要求宏祥公司、华盛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责任并由宏祥公司、华盛公司、烽火公司、粤阳公司、余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被告粤阳公司、余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钢材款142090.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从2014年8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余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拥军 审 判 员  鄢 平 人民陪审员  翁盛茗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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