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住所地宜都市宜都商城。
负责人刘多荣,系该建材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购钢材货款1131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延期违约金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至4月24日间因建房分5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1310元,由于被告是经亲戚介绍来的,而且金额不大,原告同意赊账半年。半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将付款期限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向后延长半年至2014年10月24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货款1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诉求,被告应按年利率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但原告诉求中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起计算至原告诉请主张之日即2016年5月15日止为11310×5.6%÷365×196=340.1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310+340.10=11650.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165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王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