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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头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头笔社区居民委员会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头笔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正福,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头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某头笔社区”)诉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头笔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头笔社区诉称,被告胡某某租赁原告原丰店建筑公司仓库用于机械制造加工,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房屋租金共计5600元(即每月租金800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一直占用该房屋,既不交纳租金,又不搬出房屋。
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房屋租金3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交纳租金,并一直占用该房屋的事实;
2、2015年7月21日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要求被告交纳所欠房屋租金及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义务。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租赁期限届满后,因未续签合同,被告理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仍占用该房屋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
按照双方2011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下欠原告房屋租金344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所占用的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头笔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宜都市陆某街办清江大道90号(原丰店建筑公司仓库)的房屋,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租赁期限届满后,因未续签合同,被告理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仍占用该房屋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
按照双方2011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下欠原告房屋租金344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所占用的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头笔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宜都市陆某街办清江大道90号(原丰店建筑公司仓库)的房屋,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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