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谢彬
谢垠
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锦卫,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彬,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垠,男,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被告谢彬之子。
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诉被告谢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被告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谢彬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与被告谢彬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协议将房屋租金变更为5500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书面发函,通知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收回出租房,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前结清房租,搬空物品,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而此后被告并未搬出该房屋,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应认定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被告,所以,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解除,被告应该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谢彬负有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7333.30元(5500元/年÷12月×1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租赁房屋支付了转让费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改善,原告应补偿其投入和损失后,才能收回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原租赁合同第六条 第4项 中“甲(原告)方不承担乙方(被告)投资(装修部分)的任何补偿”的约定,且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5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主张的为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双方原租赁合同第十一条 乙方违约责任第5项 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于期满两日内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谢彬应当承担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与被告谢彬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
二、被告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位于宜都市陆某城乡路83号房屋(靠近宜都市中医医院);
三、被告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7333.30元,并按5500元/年赔偿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从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与被告谢彬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协议将房屋租金变更为5500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书面发函,通知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收回出租房,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前结清房租,搬空物品,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而此后被告并未搬出该房屋,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应认定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被告,所以,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解除,被告应该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谢彬负有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7333.30元(5500元/年÷12月×1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租赁房屋支付了转让费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改善,原告应补偿其投入和损失后,才能收回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原租赁合同第六条 第4项 中“甲(原告)方不承担乙方(被告)投资(装修部分)的任何补偿”的约定,且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5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主张的为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双方原租赁合同第十一条 乙方违约责任第5项 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于期满两日内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谢彬应当承担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与被告谢彬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
二、被告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位于宜都市陆某城乡路83号房屋(靠近宜都市中医医院);
三、被告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7333.30元,并按5500元/年赔偿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从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谢彬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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