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都市陆某清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某十里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鑫鸿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鑫鸿华公司在宜都市移民局的应付工程款46.34万元的所有权;2.依法撤销(2018)鄂058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鑫鸿华公司在宜都市移民局债权46.34万元的保全。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鑫鸿华公司无力偿付工人工资,找原告借款,原告根据市政府的文件批示精神同意借款200万元给鑫鸿华公司,同时市政府的文件批示要求鑫鸿华公司以移民局、扶贫办的资金作抵押,于是原告借款200万元给鑫鸿华公司,同时鑫鸿华公司写下承诺书,由移民局和扶贫办将工程款打入原告的财务处。虽然该份是以承诺书形式书写,但其意思为债权转移,该承诺书一式五份,案外异议人、原案被保全人、陆某财政所、宜都市扶贫办、移民局各执一份,即应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已经送达。2018年4月25日,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于2018年5月15日被裁定驳回。宜都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移民局的应付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鄂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且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符合程序规定。
2.承诺书、宜都市移民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鑫鸿华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由移民局将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财务处,同时该承诺书一式五份,移民局持有一份,2017年1月25日移民局收到上述承诺书。
3.原告向被告鑫鸿华公司汇入20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鸿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
王某辩称:1、鑫鸿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答辩人申请保全查封的工程款仍属鑫鸿华公司所有。首先,该承诺书中鑫鸿华公司仅就如何偿还下欠原告的款项及还款来源作出了说明和承诺,并未将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虽然其中有将工程款直接打入原告财务的记载,该记载应视为应收款质押,而不是债权转让。其次,鑫鸿华公司作出承诺时,其应收工程款没有办理结算,对债权的金额、标的、合同履行等均未明确,所涉工程、工程款全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鑫鸿华公司和高坝洲镇湾市村、枝城镇水井坪村,财政局、扶贫办、移民局、财政所只是国家拨款的代付单位,而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即债务人),原告并未向债务人高坝洲镇湾市村、枝城镇水井坪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法律对债权转让形式要件的要求,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因此,鑫鸿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应收款质押,而不是债权转让,答辩人查封的工程款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鑫鸿华公司所有。2、鑫鸿华公司和高坝洲镇湾市村、水井坪村于2016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出具的《资金委托代付函》将鑫鸿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给答辩人,鑫鸿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同一笔工程款又质押给原告,鑫鸿华公司将同一应收工程款先后质押给答辩人和原告,在均没有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况下,答辩人的质押权优先于原告。综上,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答辩人查封的工程款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鑫鸿华公司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鑫鸿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枝城镇水井坪村、高坝洲镇湾市村出具的资金委托代付函复印件两份,证明这两个村是鑫鸿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鑫鸿华把这两个村的工程款质押给答辩人,并且开具了资金委托代付函,时间比原告提出承诺书(2017年1月20日)时间早了50天,鑫鸿华公司将同一笔工程款先后质押,但是质押给答辩人在先。
鑫鸿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证据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鑫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向王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在枝城镇水井坪村和高坝洲镇湾市村的光伏发电项目。同日,枝城镇水井坪村委会、高坝洲镇湾市村委会出具了资金委托代付函,承诺将依据村委会与鑫鸿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应付工程款为鑫鸿华公司提供还款保证,工程款将直接转入王某个人账户。2017年1月20日,因鑫鸿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员工工资,原告向宜都市财政局借款200万元,代鑫鸿华公司发放了员工工资。原告向鑫鸿华公司提供借款后,鑫鸿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拟用扶贫办三个项目(枝城镇钟家冲村光伏发电项目、王家畈镇下堡村光伏发电项目)未结工程款149.85万元,移民局三个移民后扶项目(高坝洲镇湾市村光伏发电项目、湾市村移民后扶扶贫项目、水井坪村移民后扶地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未结工程款137.47万元,共计287.32万元作为偿还来源,并承诺由扶贫办、移民局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
2018年3月9日,本院在审理王某诉吴红、高艳、吴陶立、鑫鸿华公司、高坝洲镇湾市村委会、枝城镇水井坪村委会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鑫鸿华公司在移民局的未结工程款50万元予以冻结。当日,本院作出(2018)鄂058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移民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已冻结的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已冻结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以承诺书构成债权转让主张对冻结工程款的所有权。本院审查认为,债权转让需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转让才能成立。该承诺书的内容并未体现出鑫鸿华公司与原告有债权转让的共同意思表示,仅表明鑫鸿华公司的还款资金来源,故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承诺书中的“资金走向由移民局直接打入陆某办事处财务账中”应视为鑫鸿华公司有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未改变鑫鸿华公司对工程款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对冻结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拥军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贾琪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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