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都市陆某清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丁春林,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某十里铺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62270421Y。
法定代表人:吴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陆某办事处与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鑫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4488.32元(人民币,下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鑫鸿华公司因无力偿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市政府文件批示精神同意借款200万元给鑫鸿华公司。市政府文件要求鑫鸿华公司以移民局、扶贫办的资金作抵押。原告借款200万元给鑫鸿华公司,鑫鸿华公司于2018年7月左右将扶贫办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偿还借款795511.68元,余下借款未偿还。
被告鑫鸿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余下部分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借款120448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