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陆某国华新型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陆某中笔社区居委会1组。
经营者张国珍。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361号8楼。
法定代表人汪小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陆某国华新型砖厂(以下简称宜都国华砖厂)与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国华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武汉黑马公司与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武汉黑马公司承包宜都雅斯都市经典住宅小区3#、4#楼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2011年8月6日被告武汉黑马公司任命杨启斌为该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员。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日开工,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并报宜都市住建局备案。2012年8月,因武汉黑马公司承建工程需要水泥砖,该工程项目部施工员杨启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水泥砖,货款待工程完工后付清,至2012年11月,原告共计为该工程供应价款计187000元的水泥砖,原告收取砖款50000元,2014年3月16日杨启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宜都国华砖厂砖款137000元(用于宜都雅斯都市经典3#、4#楼),大写金额为:壹拾叁万柒仟元整”。2014年9月原告再次收取砖款20000元,剩余砖款11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武汉黑马公司承建工程的需要,施工员杨启斌与原告宜都国华砖厂之间设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启斌后期又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货款结算,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启斌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系被告武汉黑马公司任命的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其以工程建设需要水泥砖为由对外设立合同关系,且原告卖出的水泥砖也是用于该项目建设,杨启斌显然是在履行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职责,代表的是承包方武汉黑马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而且被告武汉黑马公司也未针对本案应诉和抗辩,故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武汉黑马公司承担。被告武汉黑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陆某国华新型砖厂货款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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