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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陆某十里铺水泥制品厂与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陆某十里铺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都市陆某十里铺村一组。
经营者黄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16号。身份证号xxxx。
实际经营者熊顺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陆某街办解放社区居委会三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落星村。
法定代表人汪玉祥,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宜都市陆某十里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十里铺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广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十里铺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高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广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十里铺水泥制品厂)向甲方(南京广昌公司)提供800mm×2000mm和600mm×2000mm两种规格的涵管,甲方分别按380元/根、240元/根的的价格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甲方必须在次月15日左右向乙方结算货款的60%,剩余尾款工程结束时全部付清。2013年5月23日,南京广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截至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核准,南京广昌公司下欠熊顺叶(十里铺水泥制品厂)涵管款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258770元)”。2013年9月28日,南京广昌公司与熊顺叶、中交三航局松滋项目部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委托方为南京广昌公司、付款方为中交三航局松滋项目部、收款方为熊顺叶,协议载明:“因委托方与收款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需要,现应委托方要求,付款方同意,收款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付款方将其就上述合同中(全部/部分)款项¥8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由付款方支付给收款方”。该付款协议上有南京广昌公司代表人经仕明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有收款方熊顺叶签名,付款方中交三航局松滋项目部未签字盖章,但收款方熊顺叶认可收到付款80000元。2014年9月23日,南京广昌公司向原告十里铺水泥制品厂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3日,本公司欠宜都陆某十里铺水泥制品厂涵管材料款168770元整(壹拾陆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经双方协商:本公司9月底付款3万元整、11月底付款5万元整、2015年1月底付款88770元整。另约定:1、宜都陆某十里铺水泥制品厂须在2014年12月底前交清10万元材料发票。2、若2015年1月底前本公司未付清尾款,可在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18770元。
另查明:根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南京广昌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经仕明、汪玉祥,2014年3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经仕明变更为汪玉祥。
原告宜都市陆某十里铺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为黄烨,经营范围为排水管道、U型槽加工销售,其实际经营者为熊顺叶。
上述事实,有原告十里铺水泥制品厂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十里铺水泥制品厂虽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被告南京广昌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涵管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能够佐证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十里铺水泥制品厂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涵管,被告南京广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南京广昌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再次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未对原告的履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提出抗辩,该承诺书应遵照执行。对于承诺书中约定的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销售方即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在买卖合同中属于原告的附随义务。买卖合同中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涵管,被告给付货款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陆某十里铺水泥制品厂货款人民币1187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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