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陆某信任钢管租赁店。
吴绍志,该店经营者。
原告宜都市陆某国某钢管租赁站。
彭绍玉,该站经营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勤伍,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宫世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陆某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某国某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宫世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市陆某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某国某钢管租赁站以双方自行协商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陆某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某国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陆某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某国某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宜都市陆某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某国某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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