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阳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组,营业执照注册号:420581600250812(1-1)。经营者:张从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9298W。法定代表人:董怀升,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阳某钢管扣件租赁站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吨工业优级淀粉、变性淀粉工程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指派吴金强为材料员。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及不能归还租赁物时的赔偿价格;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全部租赁费结清后失效。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17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及赔偿款17450元;2、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宜都市阳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工地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2、租金结算单2份、发货码单8份、退货码单5份,证明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数量按照合同上计算价值是14370元;其中有价值2000元的钢管、1200元扣件、150元顶托没有归还,包括租金在内共计17720元,因为起诉请求的数额17450元是计算错误,考虑到增加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所以原告自愿放弃270元。3、经办人吴金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批注,证明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即被告公司经办人员闫鑫接到法院诉状后,与原告在2017年10月12日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与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协议照片,证明被告承诺在给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结算本案所欠原告租金。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盖有原告和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临时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下欠原告的租金、赔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应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证据2中,发货码单8份、退货码单5份均有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委托的材料员吴金强签字,从证据3可以看出,吴金强系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委托的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员,因此吴金强签字的发货码单8份、退货码单5份均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数据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8份、退货码单5份,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2份,系原告单方面结算,且与发货码单、退货码单的数额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盖有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批注,可以看出吴金强参与跟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受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的委托,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看不出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承诺在给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来结算本案所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宜都市阳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吨工业优级淀粉、变性淀粉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建房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钢管日租金0.01元/米计算,若丢失按15元/米赔偿;扣件按日租金0.005元/套计算,若丢失按5元/套赔偿;顶托按日租金0.05元/根计算。以发货单开出日期为起租日期,租赁期不满60天的,按60天计算,满6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租赁物,归还时提前一周通知出租方,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结算以发货、退货单为依据,承租方在归还租赁物时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数量和规格归还,造成租赁物损失无法修复或丢失的,按照原价值的100%赔偿。每租用一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60天内不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材料等等。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委托材料员吴金强在原告处共租赁钢管11447.9米,扣件6037套,顶托481根。2014年1月24日归还钢管1166.2米、扣件281套、顶托11根;2014年2月16日归还钢管3051米;2014年2月17日归还钢管2608.5米、顶托160根;2014年2月18日归还钢管815.1米、扣件3592套、顶托290根;2014年4月11日归还钢管3635米、扣件2123套、顶托9根。合计归还钢管11275.8米、扣件5996套、顶托470根。下欠钢管172.1米、扣件41套、顶托11根。根据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按15元/米赔偿,扣件按5元/套赔偿,则被告应当赔偿钢管损失为2581.50元(172.1米×15元/米)、赔偿扣件损失为205元(41套×5元/套)。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吨工业优级淀粉、变性淀粉工程项目部共下欠原告租金1260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宜都市阳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阳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吨工业优级淀粉、变性淀粉工程项目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证,但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临时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下欠原告的租金、赔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应当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宜都市阳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12608.32元,赔偿损失2786.50元,并以租金12608.32元为基数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1236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8元,以上合计17422.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