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钦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82678408T。法定代表人:刘泽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生于1979年7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世甦,男,生于1982年8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洋,男,生于1982年5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明,男,生于1955年1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周洋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钦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50元(起诉的金额为84090元,XX偿还了2874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空调和电视,总金额为84090元,因当时被告无力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的时候我和周洋、朱世甦合伙经营安吉丽娜宾馆(也叫安吉之星公寓酒店),由于当时原告钦诚商贸的老总刘泽学和我比较熟,所以购买空调、电视及其他小电器都是我和原告洽谈的,我们宾馆投资超出我们三个人的预算,货款没有办法跟原告支付,就由我出面跟原告办的手续,约定2015年12月30前还清货款。空调、电视安装好了之后,宾馆实际上没有经营,然后我就通知原告把空调和电视拆回去,我再跟他们补偿点费用,当时拆的时候就遭到了朱世甦的阻挠,事情闹的比较大,原告还报警了,最后就没有拆,后来我和周洋就没有管了,就是朱世甦一个人霸占,宾馆的钥匙都是朱世甦保管的,最后朱世甦走的时候,里面的空调、电视等电器都不见了,当时我还报案了。请法院依法裁决,我个人愿意承担应该由我承担部分,这笔所欠的货款到期后,我个人支付了28740元,我要求追加朱世甦和周洋为共同被告是因为胡雲起诉朱世甦买卖合同案件中朱世甦申请追加了我和周洋为共同被告,当时也是为安吉丽娜宾馆的建筑装饰材料打官司,该案结果是由我们三个人共同支付胡雲的货款。被告朱世甦、周洋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朱世甦、周洋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的陈述,其意思表示仍然只是要求被告XX承担支付责任,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当初与XX交易时,就已经多次表示原告只认XX一个人,因此,原告所销售的空调是XX个人购买的行为;2、XX追加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XX曾经有过合伙协议,答辩人也向XX支付了投资款各10万元,但是该合伙协议没有履行,没有合伙事实,安吉丽娜宾馆一直是由XX个人在进行装修乃至经营,答辩人朱世甦也有阻挠宾馆的事实,是因为朱世甦在没有合伙事实情况下要回自己投资款所做的行为;3、XX既然追加朱世甦和周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原告购买的共同是用于三人合伙的事实,根据原告起诉的证据来看,该空调并不是安装在安吉丽娜宾馆,而是用于安吉汽修公司,答辩人朱世甦虽然在2014年11月3日对该笔货物有清点的事实,但是是XX电话通知帮忙点货,因此,这笔货是否安装在安吉丽娜宾馆是不确定的事实;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45号案件与本案相同类似,在该案中也是销售方以销售装潢材料为由,要求XX和朱世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也是XX以个人名义办理的结算凭证,一审查明认定该笔材料与合伙没有关联性,由XX个人独自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二审(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0039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其判决都是维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维持基层法院判决的统一性,答辩人认为,XX追加朱世甦、周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主张应当由XX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XX、朱世甦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XX提交的证明,证明上的内容是“今有美的空调宜都钦诚商贸公司在宜都安吉汽修公司安装空调21台”等相关事宜,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经本庭找送货安装空调等电器的工人调查核实,该批空调安装在安吉汽修公司旁边的安吉丽娜宾馆,因安吉丽娜宾馆未挂牌,安装工人书写成“安吉汽修公司”,并由被告朱世甦签字,且安装工作人员是实际参与人,对该证明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提交的本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朱世甦提交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和中级法院的生效文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XX提交的合伙协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XX、周洋、朱世甦签订《安吉之星公寓酒店项目合作协议》,三被告开始筹备,原告宜都市钦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五金、交电等经营业务,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安吉丽娜宾馆(安吉之星公寓酒店)在筹备阶段需要空调、电视等一批电器,被告XX出面于2014年11月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订购了空调、电视等一批电器,原告随后进行了送货安装,安装完毕后,由原告安装工人书写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今有美的空调宜都钦诚公司在宜都安吉汽修公司安装空调21台,接铜管总计54.5米,单价每米100元,另安装旧5P柜机1台,费用合计54.5×100元+250元=5700元”,由被告朱世甦签字“已查”。2015年4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本人XX于2014年11月11日在宜都市钦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空调、电视等一批电器,所涉总货款8409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期间,被告XX已支付28740元,现下欠5535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宜都市钦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朱世甦、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被告XX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朱世甦、周洋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决定予以追加。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晶晶、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钦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被告朱世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被告周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明及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2014年7月20日,被告XX、周洋、朱世甦签订《安吉之星公寓酒店项目合作协议》,三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三被告合作的安吉丽娜宾馆(安吉之星公寓酒店)在筹备阶段需要空调、电视等一批电器,由被告XX出面找原告购买,原告随后按照被告XX指定的地点进行了送货、安装,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朱世甦进行签字“已查”,对于原告来讲,被告朱世甦的签字只能理解为原告已将货物交给了合伙经营人之一,其在证明上的签字认可了被告XX购买空调、电视等电器用于合伙经营的安吉丽娜宾馆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朱世甦的签字也能证明该批空调、电视等电器的买卖经过了XX、朱世甦两人经手,故被告XX出面购买空调、电视等电器行为,是在合伙期间形成,执行的是合伙事务,故该笔债务属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三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合伙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关于被告朱世甦、周洋抗辩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空调电视等电器系被告XX的个人行为,被告朱世甦提出另案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合伙债务,因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买卖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朱世甦、周洋抗辩三被告只有合伙协议,没有合伙事实,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三方既签订了合作协议又有各自投资10万元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朱世甦、周洋抗辩朱世甦在证明上的签字只是清点货物,从原告、XX、安装工作人员的陈述看,对证明上写成“安吉汽修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安吉汽修公司”只是便于送货,综合全案证据看,该批空调、电视等电器实际送至安吉丽娜宾馆,被告朱世甦抗辩仅为被告XX帮忙清点货物,理由牵强,因朱世甦并非安吉汽修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其抗辩为其清点货物不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XX辩称主张已偿还的28740元应与被告朱世甦、周洋平均分担,属于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的分担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朱世甦、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宜都市钦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XX、朱世甦、周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洪涛
审判员 刘晶晶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方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