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鑫岩煅烧高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丁家坪村(原国营238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锡市天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10号-1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王辉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鑫岩煅烧高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天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鑫岩煅烧高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宜都市鑫岩煅烧高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 胜
书记员: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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