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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鑫丽娜制衣厂与秭归县瑞彤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鑫丽娜制衣厂,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头笔小区。经营者:杜远新,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秭归县瑞彤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73178467T。法定代表人:张帮富,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鑫丽娜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69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7.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鑫丽娜制衣厂为瑞彤公司加工8811款棉袄。鑫丽娜制衣厂按约定加工完成后向瑞彤公司交付货物,但瑞彤公司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在鑫丽娜制衣厂多次催告下,瑞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邦富于2015年8月29日向鑫丽娜制衣厂出具收条一份,明确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限。瑞彤公司只支付了30000元加工费,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2015年8月29日瑞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帮富出具收条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承诺付款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间签订并履行承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鑫丽娜制衣厂和瑞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鑫丽娜制衣厂为瑞彤公司加工8811款棉袄,结算方式为交货完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29日,瑞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帮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8811#棉衣2785件,工费42元/件,其中有67件次品退回,按150元/件。2785×42-67×150=106920(拾万陆仟玖佰贰拾)约定年底结清。(过春节结清)”。后瑞彤公司支付了30000元加工费,余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宜都市鑫丽娜制衣厂(以下简称鑫丽娜制衣厂)与被告秭归县瑞彤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丽娜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丽娜制衣厂与瑞彤公司订立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鑫丽娜制衣厂依约为瑞彤公司加工棉袄并交付,瑞彤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鑫丽娜制衣厂要求瑞彤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彤公司未依约付清加工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瑞彤公司未依约支付加工费客观上对鑫丽娜制衣厂的资金进行占用,造成了鑫丽娜制衣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鑫丽娜制衣厂要求瑞彤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张帮富出具的收条变更付款时间,鑫丽娜制衣厂表示认可,根据约定瑞彤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8日(春节)前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鑫丽娜制衣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7.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瑞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瑞彤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鑫丽娜制衣厂加工费76920元,并以76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7.5%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都市鑫丽娜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882元,由被告秭归县瑞彤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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