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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财政局与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宜昌灵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财政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1011149599F。
法定代表人:廖贤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7045323F。
法定代表人:谷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灵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谷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朝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魏仁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魏仁杰之妻。

原告宜都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诉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医药公司”)、宜昌灵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药业公司”)、姜朝玲、魏仁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被告及被告魏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医药公司、灵某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某医药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姜朝玲、魏仁杰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灵某药业公司已抵押登记的109台套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永某医药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宜都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灵某药业公司用价值5060900元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朝玲、魏仁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永某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永某医药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朝玲、魏仁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财政局提供的10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优先企业使用,这笔钱永某医药公司循环使用三次,一直按期还款,每年还款很积极。现在没有按期还款,是因为2015年永某医药公司被外地团伙骗了,公司和股东都受到重创,企业不敢经营,才导致钱还不上。永某医药公司和灵某药业公司对红花套镇当地有很多贡献,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永某医药公司、灵某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永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宜都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与姜朝玲、魏仁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姜朝玲、魏仁杰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担保及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永某医药公司签订《宜都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灵某药业公司用价值5060900元的机器设备为永某医药公司的债务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及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姜朝玲、魏仁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姜朝玲、魏仁杰作为永某医药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诉讼费、资产处置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永某医药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实现债务时,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不分先后顺序。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灵某药业公司就抵押的109台(套)机器设备在宜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宜都工商动抵登[2017]062号)。2017年5月25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永某医药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都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永某医药公司发放了借款,永某医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现永某医药公司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永某医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灵某药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109台(套)机器设备为永某医药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姜朝玲、魏仁杰自愿为永某医药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不分先后顺序,故姜朝玲、魏仁杰应对永某医药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某医药公司、灵某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姜朝玲、魏仁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原告宜都市财政局对抵押人宜昌灵某药业有限公司抵押的109台(套)机器设备(以登记编号为宜都工商动抵登[2017]06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设备清单为准)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姜朝玲、魏仁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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