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都市苏某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苏某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宜华大道(地中海风情街12-112号、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苏某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千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千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房屋装修款10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某千某装饰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的公司,被告李某系宜都市陆城街办锦绣江南小区45-1-1104号房屋的业主。2016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锦绣江南小区45-1-1104号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造价为1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装修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李某并未支付装修款,现被告已住进该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装修款,被告李某仍拒不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装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本案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交款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居住并使用了该房屋,且被告居住期间并未与原告发生装修质量争议,因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
原告苏某千某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①原告为被告位于锦绣××小区××号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②原告承包方式为半包,装修合同中不包含由被告自行购买的洁具、瓷片、石材、地板、灯具、厨卫吊顶、墙纸、衣柜梭门、橱柜、门及门窗套、封阳台及阳光房等,合同总价款为102000元,该价款为固定价,被告应在装修完毕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
3、苏某千某装饰家居装修半包预算单共5张、房屋平面图复印件2张、乙供材料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提供的材料;
4、锦绣江南小区45-1-1104号房屋水费发票2张、电费缴费记录1张,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李某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
5、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1张、诉讼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诉讼保全申请费发票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人民法院收取保全费的凭证,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律作出的规定;保险公司收取担保保险费的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担保方式,譬如现金担保、财产担保等等,既然原告愿意交纳担保保险费用,那么该项费用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苏某千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苏某千某装饰公司对被告李某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锦绣江南小区45-1-1104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半包,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均一致认可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30782.05元,此费用不包含由被告自行购买的洁具、瓷片、石材、地板、灯具、厨卫吊顶、墙纸、衣柜梭门、橱柜、门及门窗套、封阳台及阳光房等,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经进一步协商,最终合同约定装修的总价款为102000元,工期为80天(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3项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顺延;第4项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即业主李某)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并将房屋移交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接收了房屋,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装修费用,但被告李某以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漏水、墙壁涂料脱落等等)为由拒付装修款。原告数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该类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并将房屋移交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已验收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因此被告李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被告李某在本院领取应诉材料时反映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漏水、墙壁涂料脱落等等),但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的房屋漏水等问题与其装修有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但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系原告装修造成的也未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下欠原告宜都市苏某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10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30元,合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向小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