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胡某烟酒商行名都店,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山水苑108号,注册号420581700002162。
经营者:胡某,女,生于1969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罗新明,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宜都市胡某烟酒商行名都店与被告高某某、罗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胡某烟酒商行名都店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宜都市胡某烟酒商行名都店负担。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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