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586号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小平装潢(简称小平装潢),住所地宜都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581600081127。经营者:平先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采石场(简称大溪采石场),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村*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1MA48TDK02H(1-1)。经营者:邹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市宝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大甘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茂芝,该公司经理。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小平装潢诉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采石场、枣庄市宝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大溪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防尘棚的工资及材料款7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称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大溪采石场将自己的采石场承包给被告投资公司。2016年8月底,被告投资公司负责人甘宜志经邹炜妻子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投资公司做活动板房(对方已结账)。接着被告投资公司又要原告从事搭建防尘棚工程,正当原告将防尘棚钢架已架好时,投资公司的人员突然走了,因涉及到原告7万多元的投资,原告向红花套派出所报警。随后,被告大溪采石场也向红花套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在合同期间的所有欠款1380521.59元(含原告的欠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投资公司指派员工龚钊、委托律师许思涛来解决该公司与被告大溪采石场承包合作经营的合同纠纷一案,并附带解决该公司欠其他方的欠款事宜,后投资公司对被告大溪采石场所列的欠款清单(含原告防尘棚的欠款72000元)进行了严格审核,最后投资公司同意将欠被告大溪采石场的以及原告的欠款72000元及其他欠款合计1380521.59元在被告大溪采石场与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并解决,最终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大溪采石场达成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同意给大溪采石场支付1297000元(含原告欠款72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大溪采石场经营者邹炜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大溪采石场以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含原告的欠款为由拒付。但事实是:在2016年12月20日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贵也参加了此次调解,三方在调解书应付明细就明确了原告小平装潢工资及材料款72000元,因原告无主体,未拿到调解书和付款明细。此后原告对被告大溪采石场提起诉讼要求大溪采石场给付防尘棚款72000元,在审理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投资公司加盖财务章的付款清单而撤诉。原告认为,防尘棚是在第二被告承包期内发生的,虽然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此款,但第一被告不承认此款在总付款之内,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由两被告当庭对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大溪采石场辩称:1、原告诉称有许多不实的地方,原告是否与甘宜志洽谈并达成活动板房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只是在2016年11月中下旬,答辩人向被告2提起民事诉讼前,原告向答辩人申报称被告2尚欠防尘棚工资及材料款72000元;答辩人起诉被告2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非一并解决原告的材料款及工资72000元,该调解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之所以向被告主张72000元,只是索赔的技巧和利益最大化而已,并不是认可被告2曾经下欠原告72000元。2、原告起诉72000元证据不足,首先,即便是按照答辩人起诉被告2的应付款明细,被告2并没有全部认可,在答辩人的基础上少了90000元,至于是少了哪项,现不得而知;其次,原告既主张防尘棚的工资及材料款,应当提供当时的施工合同或者工资、材料款明细,不能因申报72000元就是这么多,比方说假如原告申报72万,答辩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72万呢?因此,不能仅凭申报的数额,就轻易地认定工资及材料款。3、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接出警工作登记表可证明,原告只是进场准备施工,其照片上的材料远远达不到原告诉称的数额,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诉请,答辩人认为还应补强证据,否则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请。4、被告2终止与答辩人的合同后,答辩人曾要求原告将现场材料拖走,采取自救手段挽回部分损失,但原告没有理睬,从这点来说,答辩人不会对原告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反,原告的行为造成答辩人采石场停工一个多月,导致了巨大的经营损失,在此,答辩人保留向原告主张经营损失的诉讼权。被告投资公司书面答辩: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1、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承揽合同。2、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大溪采石场之间虽然签订了《承包合作经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外经营仍然是以大溪采石场的名义对外经营,而不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经营。3、答辩人与大溪采石场之间已经解除合同,且根据协议约定,大溪采石场已经就答辩人合作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损失等一并解决,(2016)鄂0581民初2305号调解书已经载明,按照大溪采石场提供的清单,小平装潢的防尘棚工资及材料款,大溪采石场已经主张,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大溪采石场。综上,答辩人已经就与大溪采石场之间的承包合作经营关系全部解决,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承担的话,应当由大溪采石场全部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小平装潢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正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鄂0581民初2305号调解书、证据4被告大溪采石场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欠款的付款明细表、证据5防尘棚材料和人工费用明细及现场照片,被告大溪采石场对前两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材料款就是72000元、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把原告的欠款付给了自己,对后一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溪采石场在向被告投资公司索要欠款时就是使用的上述证据,现原告提交了法院调解书、被告大溪采石场主张权利的明细、防尘棚现场照片、原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结合被告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已汇款凭证、应付款明细,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当初被告大溪采石场和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所主张72000元权利的证据均予认可,投资公司并按照比例将款项支付给了大溪采石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大溪采石场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协议》,大溪采石场把自己的石料厂承包给投资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人员进场开始经营,但未改换招牌,对外生产营业仍以大溪采石场名义。2016年8月底,经大溪采石场业主邹炜的妻子介绍,被告投资公司在大溪采石场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大溪采石场做了活动板房并已结账,同年10月该人员又要原告搭建大溪采石场的防尘棚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将钢材等运到大溪采石场并把防尘棚钢架架好,2016年10月17日原告准备继续完成余下扫尾施工时,发现被告投资公司的人员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并联系不上了,原告随即向红花套派出所报警,之后要求被告大溪采石场给付承揽工程款72000元未果。与此同时,因牵扯到人员工资和合同履行,被告大溪采石场在与被告投资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8日向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在合同期间的所有欠款1380521.59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投资公司委派的员工和律师与被告大溪采石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座。大溪采石场向投资公司提交了所主张1380521.59元欠款所列的项目清单及详细证据材料,其中含原告防尘棚的欠款72000元,投资公司经逐项审核,予以认可。经投资公司和大溪采石场谈判,双方同意:投资公司合计给付大溪采石场1297000元,包括原告72000元在内的所有1380521.59元欠款一并在该案中解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予以了确认,2017年2月17日,被告投资公司将1297000元全部付到被告大溪采石场经营者邹炜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找邹炜要求支付欠款,邹炜以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含原告的欠款、大溪采石场的损失未能全额弥补回来为由拒付,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4月原告对被告大溪采石场提起诉讼要求大溪采石场给付防尘棚款72000元,因未提供被告投资公司加盖财务章的付款证据而撤诉。为此原告补充证据、增加被告后再次起诉。同时查明,大溪采石场与投资公司《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在乙方(即投资公司)承包期间环保部门要求堆料场架设钢构棚由甲方(即大溪采石场)负责架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小平装潢和被告投资公司两方的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72000元债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底被告大溪采石场在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时,其提交给投资公司的欠款清单和证据明细中就包括了原告之前向大溪采石场主张并提交的防尘棚项目费用72000元,大溪采石场据以向投资公司予以主张,证明大溪采石场对该项承揽工程欠款数额是认可的,其也是认为投资公司应当予以给付的。被告投资公司审核认可并按比例予以付款,也证明投资公司对原告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依照证据规则,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构成自认。现被告大溪采石场对原告欠款证据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根据大溪采石场与投资公司《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第九条关于架设防尘钢构棚的主体约定为大溪采石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也应当由被告大溪采石场承担。被告投资公司在承包采石场期间对外也是以被告大溪采石场的名义经营,防尘棚款项已经付给了大溪采石场,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投资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之责任。诚实信用乃立身做事之本,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两被告之前既已对原告的欠款证据和数额未持异议,在投资公司已经将款项付给大溪采石场的情况下,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大溪采石场给付。因大溪采石场与投资公司协商达成的系妥协协议,投资公司并未全额认可大溪采石场的主张,故原告要求按照原数额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投资公司的付款比例确认应给付原告的材料和工资款为72000×(1297000÷1380521.59)=67644元。被告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小平装潢防尘棚工资和材料款67644元。二、驳回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小平装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采石场负担752元(在给付前述应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小平装潢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友斌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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