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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肖某、向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东正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严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被告肖某表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都市一医院”)诉被告肖某、向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都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霞、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某偿还拖欠的医疗费51644.82元,并以51644.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陆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肖某伤势较重,被送往宜都市一医院ICU住院抢救408天,医疗费共计108144.82元,扣除预交的费用56500元,被告肖某的医疗费尚有51644.82元未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某某向原告书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肖某住院期间所欠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宜都市一医院,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肖某提供了医疗救治,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宜都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一方,应当对被告肖某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尚未完全履行,且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愿意对被告肖某欠付的医疗费代为偿还,因此被告向某某应在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需赔偿的276461.2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对欠付医疗费51644.82元的事实无异议。宜都市一医院作为救死扶伤,保证人民健康的卫生事业单位,公益性作为其主要社会属性,决定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因此原告主张拖欠费用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欠付的医疗费51644.82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肖某、被告向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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