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梅建平(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3月初,被告租赁房屋开办商店,因陆渔公路搬迁,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张万生商定,临时借用我公司办公楼一楼开办商店、二楼居住。
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即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江某某均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万生与其存在个人债务为由拒不搬出,现原告急需修缮办公楼,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成的是一种担保物权,只要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可以搬出。
被告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万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茶叶款31982元;
2、张万生书写的担保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欠款为被告提供住房;
3、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张万生在2011年9月23日前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4、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下欠被告茶叶款,双方协议原告偿还债务后被告即搬走。
对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欠条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和落款,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并没有移交这笔债务;证据2与原告无关联,落款是宜都市碧某某叶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和证据2写在一张纸的正反两面,证明借条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不出庭原告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有张万生的个人签名和印章,无法证明该债务系原告所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约定不明,无法知晓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且落款无加盖原告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行使物权不受他人侵犯和干涉。
本案中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依法对位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三组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某某腾退房屋。
被告主张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子,系因享有对原告的债权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就房屋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债务系原告所欠,且债权与物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阻止原告行使物权的法定事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就房屋设立了担保物权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三组办公楼的房屋三间(一楼楼梯左侧第三间和二楼楼梯右侧第一、二间)腾退并交付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行使物权不受他人侵犯和干涉。
本案中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依法对位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三组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某某腾退房屋。
被告主张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子,系因享有对原告的债权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就房屋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债务系原告所欠,且债权与物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阻止原告行使物权的法定事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就房屋设立了担保物权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三组办公楼的房屋三间(一楼楼梯左侧第三间和二楼楼梯右侧第一、二间)腾退并交付原告宜都市碧某某富锌茶叶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