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盛大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高家巷1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海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双休村娄星工业集中园综合楼205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宜都盛大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磷酸一铵。同时被告预付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双方共订立了三份合同,最后一次发货是2014年7月25日,合计金额257400元,被告支付20万元,还尚欠货款57400元。之后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4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违约金9796.27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支付时止;2、承担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宜都盛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金额共计257400元。2、被告预付款汇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3、发票两张,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4、记账回执一份,证明付款情况。5、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7400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7、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认缴注册资金。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李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没有双方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投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2014年7月3日至7月21日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提供所需磷酸一铵。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磷酸一铵质量、运输、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预付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原告先后给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供磷酸一铵66吨,吨价3900元,合计价款257400元,被告仅用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57400元未支付。
原告宜都市盛大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盛大公司”)诉被告湖南海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润矿业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振远、聂其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工商网上公司注册信息中“他的所有公司认缴时间暂无”认定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工商局网上公布的公司注册信息判断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给付律师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海润矿业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海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盛大化学有限公司货款5740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宜都市盛大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0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湖南海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审判员 陈振远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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