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09794953T。法定代表人:高圣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响应国家和本市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分别在陆城街办、姚家店镇枫相树村等投资数百万元从事网络、电视传输经营服务。2017年9月23日因被告高某驾驶鄂N×××××徐工牌吊装车,路过枫相树村一组时将原告的光缆传输线路损坏,造成信号中断。原告分别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城中队及宜都市公安局姚家店派出所报警,经调查系被告驾车挂断,经多人在现场对损害财物清点拍照后,原告及时恢复了网络电视信号。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造成的损失为42625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光缆线路被被告驾驶的鄂N×××××车辆挂断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挂断所谓的光缆线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主张的光缆线路是被告的车辆挂断及造成损失44625元两个重要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益某公司、被告高某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查询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照片,对方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报警受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内容虽只反映了原告负责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组的网络电缆线设备被一辆红色东风牌吊车(车牌为鄂N×××××)挂断等情况,但结合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居民的询问笔录,经本庭对事故现场居民的调查核实,本庭也依法向其他居民调查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网络通信线路设备设施已经损坏,与损失清单相互印证,且损失清单经目击证人和现场清点人员的签字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被毁坏财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问题,因被告至今不认可原告的光缆线是其挂断,当然也不可能应原告的邀请到事故现场对毁坏的财产进行清点,原告邀请维修光缆线的工人对被毁坏的财产进行现场清点,已尽到了最大保全证据的能力,其清单中的财产基本可以认定就是本案被毁坏的财产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被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不合法,是无效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2000元发票有评估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抢修施工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合同不能直接证实是否履行或发生维修费用的多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与实务教材中架空光缆线路与其他建筑物间距标准中跨越公路及市区街道光缆距路面最小净距5.5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158-2015《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中架空光(电)缆线架设高度表中的跨越公路架设高度5.5米(最低缆线到路面)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响应国家和本市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分别在陆城街办、姚家店镇枫相树村等投资从事网络、电视传输经营服务。2017年9月23日上午,一辆红色号牌为鄂N×××××吊装车路过宜都市姚家店镇××组时,将原告横跨公路的光缆传输线路损坏,造成信号中断。原告分别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城中队及宜都市公安局姚家店派出所报警,2017年9月26日,宜都市公安局姚家店派出所分别对事故现场居民曹辉英、聂德凤、陈明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圣一进行了询问,经调查系被鄂N×××××吊装车挂断,后经多人在现场进行拍照,并对损坏的财物进行清点。事故车辆鄂N×××××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胡江江,已由被告高某购买,现归被告高某所有,事故时由被告高某驾驶,被告高某持有“A2E”驾驶证。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其车辆的外廓尺寸为9000×2500×3540㎜。被挂断的光缆线路设施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212号关于鄂N×××××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财物损失的评估结论书评定,损坏的财产损失为4262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鉴于光缆线路设施的时效特点,原告迅速修复了光缆线路。
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益某公司”)诉被告高某、胡江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益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江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圣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民事诉讼证据是证实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诉讼材料,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指各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能从一定角度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原告的电缆线是否为被告车辆挂断。原告主张被告驾驶车辆挂断电缆线,被告否认该事实,本案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由本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所述事实之间相吻合,在此事故时间段,证人证实也仅有一辆车辆通过,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是由他人所致,且根据被告车辆的外部构造系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路段有坡度,结合事发时间、地点、车辆外观高度等因素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见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7年9月23日,原告的电缆线是由鄂N×××××号车辆挂断,原告亦提供财产损害的照片及损失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电缆线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架空电缆线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电缆线被挂断的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为宜都市姚家店镇××组农村乡村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158-2015《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中架空光(电)缆线架设高度表中的跨越公路架设高度5.5米(最低缆线到路面),而被告车辆的外廓尺寸为9000×2500×3540㎜,该车辆的高度为3.54米,被告车高与上述国家规定电缆线高度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原告陈述事故路段电缆线离地面为3.5-3.8米之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告架空电缆线的高度不达标,导致被告的车辆将电缆线挂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架空的电缆线的高度符合国家规定,故原告自身架设的电缆线不达标致使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原告架设的电缆线高度不达标,但被告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乡村道路上行使,且事故路段有坡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质问题。其一,从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看,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而“价格评估”范围广泛,并未明确为某一领域,也未明确排除电缆通信设备行业的价格评估,其有效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并且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宜昌市物价局下属的鉴定机构,宜昌市物价局是宜昌市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专职部门,故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对电缆通信设备行业进行价格认证。关于被告认为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列入2017年湖北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名册,该机构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不能从事本案的价格评估,因该名册是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情况才从名册中选取,是在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人鉴定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且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且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故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其二,价格评估人员王焰涛持有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熊华持有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二人的鉴定资质岗位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其所作出的评估是有法律效力的。关于被告认为鉴定人中的价格鉴证师,根据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四十七项职业资格,其中包括了价格鉴证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认定事项,所以这个鉴定人员是不合法的,因该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中价格鉴定师的项目的资格类别为准入类,该决定对之前已取得的资格证书并未因该决定而废止,且被告亦未提供价格鉴定师已被取消资格的相关证据,评估书后附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明确了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故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多少,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电缆线通信线路设备被挂断系被告高某驾驶的鄂N×××××号在行驶的过程中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架空线路不符合国家规定,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42625元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评估书予以证明,评估费2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合计44625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故由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33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38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高某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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