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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市兴达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09794953T。
法定代表人:高圣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兴达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春光路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67436352B。
法定代表人:滕存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联武,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道全,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益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被告宜都市兴达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达运输公司)、被告刘道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圣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联武、被告刘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97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刘道全驾驶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地面上通信电缆相挂,造成电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道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4日,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2017】第168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2515元,现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一、若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鄂E×××××号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以及该车驾驶员刘道全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或者盗开机动车等免责情形,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拒赔。同时,若鄂E×××××号车驾驶员不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或者未配备押运员,或者押运员不具有危险货物押运资质,我公司亦予以拒赔。二、现场已移动,交警看到的不是第一现场,因而对事故成因的判断易受人蒙蔽。益某公司电缆下垂点净高不足5.00m,该公司才是本起事故的致害方,请贵院认定益某公司负事故全责。三、由于投保,向保险公司转嫁赔偿责任符合刘道全和益某公司的共同利益,存在串通的动机和条件。为此,对于刘道全认可的损失,应由他和兴达运输公司承担,不能约束我公司。四、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第168号《评估书》未附现场查勘照片,不能证明该公司采集数据准确评估公允,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五、关于受损电缆,益某公司应当提供物证;受损电缆残值应当估价,从损失总额中扣减。六、撇开前述抗辩,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约定)代赔职责,本身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石油配送公司,事故当天是给红东加油站送油,卸完油后出来将原告的电缆挂断,刘道全是公司的员工,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的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赔偿。
被告刘道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属实,我是一个合法的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益某公司、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对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系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对原告的光缆设施进行了损坏,与损失清单相互印证,且损失清单经事故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保险公司也派查勘员出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对评估结论不服,认为系未附现场查勘照片,不能证明该公司采集数据准确评估,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上任一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单附件、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兴达运输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且被保险人兴达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单附件、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并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该证据真实合法,同时结合保险条款,能够证实相关免责条款已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2时15分许,被告刘道全驾驶鄂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清江大道-陆逊大道交叉路口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面上空通信电缆相撞,造成电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刘道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道全驾驶的鄂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6年12月6日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刘道全系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的运输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同时查明:被挂断的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属于原告益某公司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刘道全的行为造成通信电缆毁损,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16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定,损坏的财产价值为9251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4625元。鉴于通信电缆线路设施的时效特点,原告迅速抢险修复并拆除了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益某公司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道全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道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足额投保,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道全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赔付。
关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益某公司电缆下垂点净高不足5.00m,原告才是本起事故的致害方,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按照通行重型半挂牵引车标准设计,沿道路架设的光缆、电缆高度显然应结合实际环境而论,被告系石油配送公司,事故当天是给红东加油站送油,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并非只给加油站送这一次油,原告的电缆线净高不足5.00m与被告造成的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沿线通信电缆架设的相关标准依据,因此被告关于电缆下垂点的高度不符合标准、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道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残值应予以扣减,原告受损的是直接损失,因被告没有明确残值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残值多少,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评估费是否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承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已盖章认可,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益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关损失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90515元,合计赔偿92515元;
二、被告宜都市兴达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损失4625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兴达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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