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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宜昌达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09794953T。法定代表人:高圣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奎,男,生于1964年7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技术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注册号:420500000147261(1-1)。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秭归县人,住秭归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达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松木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94228706P。法定代表人:李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风云,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65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曹风云驾驶鄂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宜都市陆城十里铺路段将地面上的电缆撞断,造成电缆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风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4日,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了【2017】第164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1500元,现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车辆并未超高行驶,车辆是正常行驶至该路段,原告设置电线是否过低,该路段无警示牌提示是否有限高,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负未尽到该路段提示义务,而导致我公司保险车辆,造成其电线损失的责任。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损失明细清单,我公司收到原告提供完整资料后,本周内给付是否重新鉴定意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达利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方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证,同时,车辆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我们在辩论中再陈述。被告曹风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益某公司、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对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对原告的光缆设施进行了损坏,与损失清单相互印证,且损失清单经事故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保险公司也派查勘员出了现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被保险人达利运输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保险人达利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并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该证据真实合法,同时结合保险条款,能够证实相关免责条款已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曹风云驾驶鄂E×××××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陆城十里铺永安公墓前路段挂断路面上空电缆,造成电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曹风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风云驾驶的鄂E×××××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达利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曹风云系被告达利运输公司的运输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本院同时查明:被挂断的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曹风云的行为造成通信电缆毁损,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16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定,损坏的财产价值为615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3075元。鉴于通信电缆线路设施的时效特点,原告迅速抢险修复并拆除了事故现场。
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益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宜昌支公司)、被告宜昌达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达利运输公司)、被告曹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大奎,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被告达利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益某公司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风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风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足额投保,故应先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曹风云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达利运输公司赔付。关于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设置电线是否过低,该路段无警示牌提示是否有限高,认为原告应该负未尽到该路段提示义务,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按照通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标准设计,沿道路架设的光缆、电缆高度显然应结合实际环境而论,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沿线通信电缆架设的相关标准依据。因此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关于架设电缆的高度是否过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鉴定评估费是否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承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达利运输公司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达利运输公司已盖章认可,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益某公司司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关损失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达利运输公司赔付。被告曹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59500元,合计赔偿61500元;二、被告宜昌达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损失3075元;三、驳回原告宜都市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达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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