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瑞源商行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谢双某
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
经营者朱相成。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双某。
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与被告谢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谢双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风管机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风管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3000元(人民币,下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后入住。
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丈夫黄秀力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仍欠原告15000元。
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风管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黄秀力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双某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安装完毕后没有试机,开关和出风口也没有装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装好试机后就付款,但原告予以拒绝。
2014年6月,被告请宜都市名都商业街的格力专卖店安装出风口和开关,支付2000元。
过了一段时间,朱相成到被告家中要求付款,被告要求扣除安装出风口、开关的2000元,要求原告把主卧的空调存在的问题维修好,原告就把余款付清。
2014年下半年,朱相成打电话要协商,被告及丈夫黄秀力就到朱相成的店里去,但朱相成不同意扣减,双方没谈成。
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协商一致。
2015年2月过年期间,朱相成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丈夫黄秀力支付了3000元。
现被告丈夫黄秀力因为其他的案件被拘留了,被告也见不到,付款的事是黄秀力经办的,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曾跟朱相成说过等见到黄秀力把付款的事问清楚了再扣除2000元就付款,同时,原告还要保证售后。
被告谢双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安装出风口及开关支付的2000元。
对于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双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是属实的,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谢双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双某申请本院到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其安装出风口及开关的情况,本院对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梅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谢双某位于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的私房安装6套出风口、6个开关,并进行调试,收取2000元费用,出具收据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能够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印证,反映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据及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风管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原告向被告销售空调设备并安装,被告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价款金额存在争议。
双方合同约定“空调设备到场安装完毕(不含风口面板)”,被告应付清余款。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原告认为除风口面板和开关以外的设备安装完毕就达到了付款条件,但被告认为应该在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后达到付款条件。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拟定的格式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付款条款应理解为除风口面板以外的设备均安装完毕方达到付清余款的条件,原告实际未安装风口面板、开关,被告自行请人安装并调试,故系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非被告违约在先。
但现空调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进行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安装风口面板、开关的2000元费用后的价款13000元(28000元-已付13000元-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虽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应该及时交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支付价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负担63元,被告谢双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风管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原告向被告销售空调设备并安装,被告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价款金额存在争议。
双方合同约定“空调设备到场安装完毕(不含风口面板)”,被告应付清余款。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原告认为除风口面板和开关以外的设备安装完毕就达到了付款条件,但被告认为应该在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后达到付款条件。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拟定的格式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付款条款应理解为除风口面板以外的设备均安装完毕方达到付清余款的条件,原告实际未安装风口面板、开关,被告自行请人安装并调试,故系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非被告违约在先。
但现空调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进行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安装风口面板、开关的2000元费用后的价款13000元(28000元-已付13000元-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虽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应该及时交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支付价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宜都市瑞源商行负担63元,被告谢双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